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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卫平与张红河、任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平,张红河,任思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952号原告:何卫平,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张红河,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任思远,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何卫平与被告张红河、任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河、任思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红河向原告何卫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由被告任思远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绝归还。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红河经营生意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2014年7月22日经张民主介绍向原告何卫平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红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任思远为此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上蔡支行西街分理处取现金18万元。借条载明:“今借何卫平现金贰拾万元(200000,用一个月,借款人:张红河,担保人:任思远,2014年7月22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经双方协商一致,2015年4月22日二被告分别在原借条上写下“本人借款2015年4月22号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张红河;本借款2015年4月22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我和张红河一样,到期不偿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任思远承担责任,任思远。”。2015年7月31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我院,后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准予撤诉。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张红河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任思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何卫平与被告张红河对还款期限作出变动,被告任思远同意继续为被告张红河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虽在2015年7月31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后原告撤回起诉。但保证期限依据法律规定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依法应免除保证人任思远的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月息3分,因未提供与此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红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为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为平要求被告任思远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红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张红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牛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