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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4718宜兴市福欣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锦奥除尘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福欣达商贸有限公司,宜兴市锦奥除尘空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718号原告:宜兴市福欣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9120277A。法定代表人:夏月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锦奥除尘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洴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07953649。法定代表人:吴傲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兴市福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欣达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锦奥除尘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月芬及其诉讼代理人万菁,被告锦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02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他公司自2012年起向锦奥公司提供钢材,截至2014年4月25日,锦奥公司共结欠货款432689元,后锦奥公司又付款30000元,尚欠402689元未付。被告锦奥公司辩称,2014年4月25日对账后,他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已支付给福欣达公司货款100000元,需要与福欣达公司对账后才能确定欠款数额。福欣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锦奥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付款清单、收款收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欣达公司与锦奥公司自2012年起发生钢材买卖往来,由锦奥公司向福欣达公司购买钢材。2014年4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锦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傲芳向福欣达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到2014年4月25日止,结欠货款432689元。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锦奥公司继续向福欣达公司购买钢材,双方无争议的钢材款数额为612789元。锦奥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共向福欣达公司支付货款773785元。审理中,福欣达公司还提供了2014年9月2日的送货单,载明送货金额12700元,收货方经办人蒋xx;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13日的送货单,载明送货金额分别为2255元、590元、1725元,收货方经办人处无人签名。锦奥公司对2014年9月2日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蒋红平的签名并非他公司员工蒋红平本人所签,对其余的送货单,认为因无收货人签名,也不予认可。福欣达公司认可蒋xx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提出系锦奥公司其他员工代签,没有人签字的三份送货单是当时款项已结清,但对此福欣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福欣达公司同意在法院认定的锦奥公司的欠款数额中再革除15000元。本院认为,福欣达公司与锦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13日的送货单,因福欣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锦奥公司收货,故该部分不应计入双方往来总额中。欠款432689元+送货612789元-已付款773785元-福欣达自愿扣除15000元=256693元。锦奥公司还应支付给福欣达公司货款256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锦奥除尘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宜兴市福欣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6693元。二、驳回宜兴市福欣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福欣达公司负担2299元,由锦奥公司负担4041元。锦奥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福欣达公司垫付,锦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福欣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浣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