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3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诉王树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王树金,张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566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住所地:舒兰市。单位负责人:高明,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辉,住舒兰市。被告王树金,男,住舒兰市。被告张丽艳,住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诉被告王树金、张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金、张丽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王树金、张丽艳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起2012年9月20日止,上列被告人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履行还款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上列被告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人民币及2011年9月22日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上列被告人王树金、张丽艳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树金、张丽艳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舒兰农商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舒兰农商银行预约借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树金、张丽艳欠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三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树金、张丽艳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吉林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树金、张丽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0年11月26至2013年11月26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树金、张丽艳于2011年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期限是2011年9月22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386667‰。2012年9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树金、张丽艳未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树金、张丽艳向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借款属实。被告王树金、张丽艳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人民币及2011年9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金、张丽艳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1年9月22至2012年9月20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386667‰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货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386667‰的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诉讼费275元,由被告王树金、张丽艳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慧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