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桂霞与王凤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霞,王凤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142号原告:曹桂霞,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王凤梅,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承平(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曹桂霞与被告王凤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王凤梅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霞、被告王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王凤梅赔偿我医疗费350元,电动车修理费450元,误工费1,400元,共计2,1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凤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14时15分,王凤梅驾驶的车牌号为BX**的电动自行车在送餐途中为赶时间逆向行驶,由于车速较快刹车不及时迎面撞上我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CX**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我右腿破皮和软组织受伤、左手软组织拉伤和电动自行车前面报废。我在家休息七天。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凤梅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由于王凤梅拒绝赔偿我的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凤梅辩称:我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够严谨,曹桂霞也不是正常行驶,也有一定的责任。我对曹桂霞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我单位为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王凤梅是《饿了么加盟商意外综合保险C款》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不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保险人王凤梅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根据赔偿数额再依据保险条款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28日14时15分,王凤梅驾驶的车牌号为BX**的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曹桂霞驾驶的车牌号为XX1的电动自行车在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二七路口至黄浦大街路口)A上行1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420102120048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梅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曹桂霞无责。曹桂霞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6.20元。事故还导致曹桂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2017年4月30日曹桂霞在武汉市武昌区勇顺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4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曹桂霞休假7天。王凤梅所在的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购买了《饿了么加盟商意外综合保险C款》。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凤梅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致曹桂霞受伤并导致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桂霞无责,故王凤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王凤梅抗辩其购买了意外综合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凤梅的保险赔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核定曹桂霞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数额的核定曹桂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6.20元。二、财产损失数额的核定曹桂霞在武汉市武昌区勇顺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450元。三、误工费的核定曹桂霞称其受伤前系武汉市中百超市员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曹桂霞受伤后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的《病假证明》,但未提交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对于曹桂霞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桂霞在本次事件中的总损失为78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曹桂霞786.20元;二、驳回原告曹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95元,由被告王凤梅负担。因此款原告曹桂霞已预交本院,故被告王凤梅应将此款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曹桂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