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潘辉与涂永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辉,涂永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445号原告:潘辉,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分宜县人,农民,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委托代理人:潘云辉。被告:涂永华,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进贤县人,经商,住南昌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潘辉诉被告涂永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辉及委托代理人潘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永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辉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雇我到他在南昌市经济开发区英雄四路江西艾医生药业有限公司工地做内、外墙刮瓷及涂料工作,2014年8月17日工程完工,被告先后预付原告工资款1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工资款4290元至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2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永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雇原告到其在南昌市经济开发区英雄四路江西艾医生药业有限公司工地做内、外墙刮瓷及涂料工作,2014年8月17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7990元,期间,被告预付原告生活费17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尚欠余款4290元至今未付。2017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2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2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涂永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辉工资款4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涂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诚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