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3刑更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邓承华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385号罪犯邓承华,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以罪犯邓承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邓承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抢劫罪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2014年3月13日两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至2026年7月7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4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邓承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承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志红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梅琼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