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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如苏力·吾舒尔、韩淑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苏力·吾舒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翻译人娄晓瑞,大连市公安局民警。被告人韩淑玲。被告人韩淑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1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韩淑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8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丽君、魏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韩淑玲及翻译人娄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在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早市,趁被害人李某某走路不备之机,从其随身随带的布袋中偷取小米牌手机一部(无实物,无法鉴定)、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韩淑玲预谋后来到大连市中山区山屏街早市,由韩淑玲挡在被害人孙某某身前掩护,如苏力·吾舒尔从身后偷取孙某某手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10元)。2016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在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早市,趁被害人戚某某走路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兜内偷取华为牌荣耀6PLUS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韩淑玲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韩淑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韩淑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两名被告人在犯罪中属于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其虽然案发曾到过现场,但没有实施盗窃。被告人韩淑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来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早市,趁被害人李某某走路不备之机,从其随身随带的布袋中偷取小米牌手机一部(无实物,无法鉴定)、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韩淑玲经预谋后来到大连市中山区山屏街早市,由被告人韩淑玲挡在被害人孙某某身前掩护,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从身后偷取孙某某手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10元)。2016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在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早市,趁被害人戚某某走路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兜内偷取华为牌荣耀6PLUS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韩淑玲被抓获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淑玲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3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视频截图以及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的体貌特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及两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两名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的情况。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两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刑事处罚的情况。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被盗的手机因无法提供手机型号及购买时间,无法对该手机进行估价。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4日早上,其在七一街早市买菜时,随身携带的布袋被划了一个大口子,里面的钱包和手机被偷了,钱包里有200多元。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0日,其在山屏街早市买菜时,钱包丢了,里面有人民币310元。其怀疑在买菜时有两个人,一个一直在前面挡着,另一个在其身后。其对这两个人有印象,能辨认出他们。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9日,其在七一早市买香蕉,用手机钱包支付的,付后手机放在上衣兜里,大约走了十步左右,发现手机被偷了,手机是华为手机。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4日,其到七一早市想去偷东西,但是没有偷到东西。2016年10月20日,其到山屏街早市想偷东西,在那碰见以前一起偷东西的韩淑玲,她就跟着其一起偷。当时看到一个老年妇女,韩淑玲挡住那个妇女的视线,其上去偷她的拎包内的东西,但是因为包里没有值钱的东西,就没下手偷。2016年12月19日,其到七一街早市想偷东西,但因为有个男的总跟着其,就害怕了没敢下手,然后离开了。被告人韩淑玲的供述证明:其以前和如苏力·吾舒尔一起偷过东西。他以前偷了东西还分给其一点,后来就骗其说没偷着东西。2016年10月20日,如苏力·吾舒尔给其打电话约在胜利桥南联通门前等他,之后他打的出租车来接其到山屏街早市。他一直在找下手的人,这时他给其打个眼示,其一看就知道要对一个女的下手,其就上前挡了那个女的一下,他手上搭一个衣服从后面下手。干完之后,就离开了。其问偷到东西没,他说没偷到。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盗窃的如苏力·吾舒尔、韩淑玲。大中价认刑[2017]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华为荣耀6PLUS手机价格人民币560元。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地的监控视频记录下案发时的经过情况。关于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否认其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根据各被害人的陈述、同案韩淑玲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成立,对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韩淑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应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处罚。两名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淑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如苏力·吾舒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韩淑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三百一十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孙某某;继续追缴赃物折价款及赃款人民币七百六十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李某某、戚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永国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