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锐与巴中市巴州区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王海林冯国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锐,巴中市巴州区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王海林,冯国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锐,男,生于1983年4月2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紫金阳光14-16号门市。经营者:王海林,男,生于1976年9月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林,男,生于1976年9月5日,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国兆,男,生于1980年8月8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赵锐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以下简称:“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王海林,第三人冯国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主要内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王海林,第三人冯国兆以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主要内容作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王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货款8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赵锐作为乙方,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约定:赵锐购买交趾黄檀罗汉床一架,单价320000元;花枝灵枝椅二把,合计116000元;交趾黄檀皇宫椅二把,合计156000元;优惠后价格为36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定货时,甲方收取货款总额的40%(不得超过40%)的定金,余款提货或送货时付清。交货时间约定:2015年7月24日,同时原告王海林在合同书备注“本人不在巴中联系不上,赵��自行提货”。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货,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买卖合同并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8月15日,赵锐以联系不上原告王海林为由,在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强行拉走了前述家具。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员工遂向巴州区公安分局回风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处理意见为:双方存在债务纠纷系民事争议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王海林向赵锐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锐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担保人:冯国兆,借款人:王海林。同时注明:此款项以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大道紫金阳光14-16号门市浙江劲松红木家具店及货物作为抵押以及本人名下白色奥迪Q5(浙G.NM8**)作为抵押”。赵锐在一审庭审中表明除了这笔200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了4%的月利息,其余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王海林称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10%。2015年4月18日,赵锐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刷卡支付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190000元。2015年5月21日,赵锐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刷卡支付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123000元。2015年5月25日,王海林向赵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锐现金110000.00元期限为5月30日前分批还清。借款人王海林,2015年5月25日。”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冯国兆陈述在2015年4月18日之后,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赵锐支付70000元,其中20000元系第三人与赵锐之间个人经济往来,下余50000元,系代王海林偿还赵锐借款利息20000元和本金30000元。赵锐辩称,偿还20000元利息和30000元本金属实,但偿还���本金系代王海林偿还的其他借款,不应扣减第三人担保债务的本金。原告王海林与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海林与被告赵锐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亦订立《家具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原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但此后,赵锐实际提取了《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已构成买卖关系。原告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履行了卖方的供货义务,赵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主张被告承担360000元的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认为,被告赵锐向原告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刷卡支付的313000元均系支付借款不属于货款,其理由是:(1)王海林于2015年4月18日向赵锐书立借条与赵锐转账190000元发生���同一天,虽然赵锐辩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查明王海林与赵锐存在的多次交易均以转账的方式进行,赵锐辩称支付现金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支付家具预付款的收据等事实,足以认定赵锐转账190000元的行为不属支付货款,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原告王海林陈述系借款,与2015年5月25日的书立的借条相互印证。至于被告辩称2015年5月25日借款110000元系借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提走原告货物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对被告赵锐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赵锐向原告转账支付313000元不应认定为货款,属于借款。原告王海林向被告书立的两次借据记载共计借款为310000元,第三人冯国兆在借款期间代原告王海林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00元资金利息,被告赵锐予以认可,一审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冯国兆代支20000元借款利息,不作借款本金扣减;代支30000元就作为原告王海林应偿还被告赵锐借款本金扣减。扣减后,原告王海林仍应当支付被告赵锐280000元借款。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赵锐借款数额为28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的货款为3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原告自愿将对被告的应收货款与对被告所付债务进行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抵销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货款90000元,原告诉请为87000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87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6���3月3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以欠付货款87000元为本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赵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8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赵锐负担。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赵锐在被上诉人王海林经营的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拉走《家具买卖合同》所列家具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锐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21日两次通过银行刷卡���付的313000元是支付借款还是支付家具款,以及案涉家具款与借款是否可以抵销的问题。关于赵锐通过银行刷卡支付的313000元是支付的借款还是支付的家具款的问题。首先,王海林在2015年4月18日向赵锐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上已注明了“此款项以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大道紫金阳光14-16号门市浙江劲松红木家具店及货物作抵押”等内容,如果此时赵锐已用现金支付了出借款,其又再刷卡支付家具款不合常理;其次,借款担保人冯国兆陈述赵锐是刷银行卡支付的出借款没有用现金,并陈述是后来担心王海林不能偿还借款才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第三,王海林先后两次向赵锐出具借条的时间和借款金额,与赵锐两次通过银行刷卡支付的时间和金额较为吻合;第四,案涉《家具买卖合同》交易金额达360000元,对家具的品名及优惠后的总价格和提���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但该合同上却上没有签署时间,不符合常理,且赵锐第一次刷卡支付的金额与该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不符,不能证实是否是支付的家具款;第五,根据卷内证据反映,赵锐平常习惯采用刷卡或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其称系用现金向王海林支付出借款,与其平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且赵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时间段其出借现金的来源。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王海林与担保人冯国兆所称案涉《家具买卖合同》实质是为王海林在赵锐处的借款担保,赵锐通过银行刷卡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是赵锐向王海林支付的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锐称其通过银行刷卡支付的313000元是支付家具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符合常规交易习惯,且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同期向王海林所出借现金的来源,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家具款与借款是否可抵销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海林向上诉人赵锐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其中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赵锐在该期限届满后,随时可要求王海林返还全部借款。因双方签订《家具买卖合同》中对家具品名和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同时也约定了提货时间。赵锐于2015年8月25日在王海林经营的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拉走合同所列家具的行为,表明赵锐愿意以已到期的出借款抵偿相应的家具款,而王海林和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也愿意以家具款抵偿其在赵锐处的借款,其向法院起诉也是请求赵锐支付扣减借款后的下欠家具款,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已转化为了买卖关系。一审法院从赵锐应付家具款中扣减原到期出借款后,判决赵锐支付下欠的家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并无不当。但王海林向赵锐出具借据的金额共计310000元,扣减已偿还的本金30000元,还下欠赵锐借款280000元,该款与赵锐应付家具款金额360000元抵销后,赵锐还下欠家具款80000元,一审判决赵锐给付下欠货款金额87000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4月18日的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利息,在赵锐于2015年8月25日拉走家具前,��出借款尚未与应付家具款进行抵销,此期间应计算利息,截止赵锐拉走家具之日,按冯国兆代支的20000元利息计算,已付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标准,不应再扣减原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赵锐应支付的下欠家具款金额有误,二审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由被告赵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8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变更为:由上诉人赵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支付下欠家具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一审被告赵锐负担1800元,一审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赵锐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劲松红木家具销售部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明审 判 员 王健宇审 判 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睿书 记 员 郑绍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