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杨三军与邓国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三军,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墙,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三军因与被上诉人邓国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被上诉人邓国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三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人身损害赔款基础上增加给付残疾赔偿金29736.12元、误工费53689.61元、护理费18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0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6066.73元。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方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因为标准问题。1、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的,参照相同的人员;2、上诉方要求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来计算,但对方是从事农业人员,并且也是农村户口,要求按照2015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是没有依据的;3、上诉方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第23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公务员的伙食标准,按照120元的标准,这一点上诉方已认可;4、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根据受害人的具体身体状况进行计算,法律是没有这个规定的,营养费的标准具体的依据是没有的;5、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第一次的鉴定是1900元,是两次损害的结果进行一同计算的,按照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二次住院和首次伤害没有任何关系,是医院和上诉方造成的,因此这个鉴定费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且鉴定费也没有全部让上诉人承担;6、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参照全体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7、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国家对于护理费也是有具体的规定,是参照护理的等级,上诉方说按照工资参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基于以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杨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邓国墙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252790.87元,并要求被告邓国墙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原告杨三军乘坐由被告邓国墙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和田向阿拉尔方向行驶至S210线571KM+746米处时,发生了车辆自翻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杨三军受伤,车辆受损。经和田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和地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国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三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急送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1、左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胸部外伤;4、头部外伤。原告杨三军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并进行内固定手术,用去医疗费43690.29元。杨三军出院后返回陕西省周至县老家休养。2015年7月5日,原告杨三军因”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入住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1381.6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杨三军向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26日作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90号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误工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多次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及住院的其他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杨三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基数是按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425.08元还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进行确定;原告杨三军因”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入住周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是否由被告邓国墙承担;原告杨三军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是否应当将二次住院治疗计算在内。一是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杨三军向该院主张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因杨三军的户籍为农村户籍,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损害赔偿费用。二是针对争议焦点2,法院对于被告邓国墙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三军入住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由被告邓国墙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是针对争议焦点3,法院同意被告对杨三军近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支持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评定结果。四是针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并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3690.29元。五是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和田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伙食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主张的39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六是针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相关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其构成九级的损害后果,对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67436.44元(16859.11元/年×20年×20%)的赔偿,不予支持,并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700.32元(9425.08元/年×20年×20%)。七是针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46号鉴定书确定误工天数。至于收入状况,原告无固定职业,根据2015年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确定误工费为2323.99元(25.8元/天×90天),原告提出的误工费70016.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八是针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46号鉴定书确定护理天数,根据2015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护理费按照每天25.8元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323.99元(25.8元/天×90天)。原告提出的陪护费122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九是针对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没有对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90号鉴定书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多次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及住院的其他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十是针对营养费,依照2015年新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46号鉴定书确定护理天数,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十一是针对鉴定费,由原告申请的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90号鉴定19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法院予以认可,由被告申请的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46号鉴定,鉴定费2160元认定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申请的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88号鉴定,鉴定费7080元认定由原告承担。遂判决:一、被告邓国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三军医疗费43690.29元、残疾赔偿金37700.32元、误工费2323.99元、护理费2323.9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060元,被告邓国墙已履行支付22160元,合计82638.59元。二、鉴定费10810元由原告杨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邓国墙给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杨三军负担3426.73元,由被告邓国墙负担1664.2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三军因户籍为农村户籍且无固定职业,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25.08元进行计算损害赔偿费用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4年11月14日和田地委办公室、和田行署办公室联合发文的《和田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附表二关于和田地区各县市各级人员伙食补助费120元标准之规定,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确定伙食费为1680元(120元/天×14天)。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诉人杨三军为农业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相关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其构成九级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7700.32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邓国墙提供的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46号鉴定书确定误工天数。收入状况,因杨三军无固定职业,根据2015年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确定误工费以25.8元/天×90天的标准计算出来为2323.99元,是不适合的,本院作出调整,依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46号鉴定书,其明确认定误工期为240日,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240日计算,即25.8元/天×240日,计算所得误工费为6192元。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邓国墙提供的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46号鉴定书确定护理天数,并依据2015年新疆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的标准,护理费按照每天25.8元计算,确认杨三军的护理费为2323.99元(25.8元/天×90天)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邓国墙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对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90号鉴定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三军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多次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及住院的其他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审法院依照2015年新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邓国墙提供的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46号鉴定书确定护理天数,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90号鉴定书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依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46号鉴定书认定鉴定费为2160元,合计认定邓国墙应支付的鉴定费为406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三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鉴定费10810元由原告杨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邓国墙给付”;二、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邓国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三军医疗费43690.29元、残疾赔偿金37700.32元、误工费2323.99元、护理费2323.9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060元,被告邓国墙已履行支付22160元,合计82638.59元”;三、被上诉人邓国墙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三军支付医疗费436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37700.32元、误工费6192元、护理费2323.9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060元,被上诉人邓国墙已履行支付22160元,应向上诉人杨三军合计支付8818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上诉人杨三军负担3087元,由被上诉人邓国墙负担2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73元,由上诉人杨三军负担2629.73元,由被上诉人邓国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红梅审 判 员 王 喆代理审判员 辛元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