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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世勇诉被告谭宝顺、张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勇,谭宝顺,张凤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142号原告:许世勇,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宝顺,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波,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系谭宝顺父亲,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涛,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许世勇诉被告谭宝顺、张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被告谭宝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庆商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新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黑062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被告谭宝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黑06民终233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凌、被告谭宝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波、被告张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勇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谭宝顺欠款人民币124.3万元及逾期利息78484元;2、要求被告张凤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谭宝顺在2011年11月13日签订《月亮湖水库管理局有线电视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合作限期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被告谭宝顺每年给付分红款15万元,于每年元旦至春节期间付清当年分红款,被告谭宝顺一直未支付分红款。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协商被告给付原告分红款60万元,因没有钱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又另外借用原告人民币64.3万元,共出具欠据3张,合计124.3万元,其中包含60万元分红款,以上欠据由张凤涛担保,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94.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6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5年1月6日,从2015年3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14.3万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第二被告张凤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宝顺辩称,本案原告所诉请的数额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实际借款数额为64.3万元,该事实由原告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予以确认,开始主张是124.3万元,在诉状中标明其中含有分红款60万元,所以从总数中减去60万元,实际发生借款共计64.3万元,本案原告予以认可,后第一被告先后通过手机和银行汇款的方式转账共计46.5万元,故被告尚欠借款不足20万元。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没有约定利息而要求偿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就是利息存在也只能按金融单位的综合借贷利率保护,不存在4倍利息的规定,故请求对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凤涛辩称,其只是中间人,这个案子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30万元的合同约定的认可,50万元不认可,14.3万元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原告许世勇与被告谭宝顺签订月亮湖水库管理局有限电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许世勇投资30万元,被告谭宝顺自2012年元旦至春节期间向原告返还分红款,每年15万元,合作期限为10年。合作的10年期间,原告不参与管理及经营。协议书的中间人为被告张凤涛。签订协议后,张凤涛为许世勇出具了收据,金额为30万元。2013年2月谭宝顺向许世勇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后许世勇将该笔借款打入谭宝顺指定的胡顺利账户,后从该账户转入谭宝顺账户,该笔款项利息支付至2014年。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谭宝顺为许世勇重新出具欠据,并由张凤涛担保,欠据金额为70万元,包含上述所说的50万元借款和20万元的分红款,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5日经过张凤涛担保,谭宝顺为许世勇出具14.3万元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欠款,二被告均不予偿还。另查,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为7.05%,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7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宝顺签订的投资协议,虽然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但从协议内容看原告只负责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且每年收取固定分红,该协议明显不具有合伙投资的基本特征,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原告要求被告谭宝顺返还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3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宝顺于2015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14.3万元欠条,被告主张该笔欠款实为利息款,但庭审时无法说清该笔欠款为哪笔欠款的利息,也无法说明是在哪段时间内的利息,因被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宝顺返还欠款1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宝顺给付5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出示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至2014年7月偿还过16.6万元,原告对偿还金额认可,但辩称是被告偿还利息,后被告谭宝顺又于2015年1月6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据,应认为是双方对该笔欠款的重新结算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6日,结算欠款金额为5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宝顺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宝顺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3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于双方约定的年固定收益应视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上限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4.3万元和50万元欠款,欠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其还款期限届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利息。关于张凤涛的保证责任,因30万元的投资合同中,张凤涛为中间人,不是担保人,故该30万元的借款被告张凤涛不应负有担保义务。其他50万元及14.3万元借款,因被告张凤涛在欠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担保人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张凤涛对被告谭宝顺的50万元及14.3万元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故张凤涛对谭宝顺的50万元、14.3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世勇借款本金共计94.3万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7.0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凤涛对被告谭宝顺的50万元和14.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许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0元,由被告谭宝顺、张凤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虹霞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人民陪审员  滕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