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西荣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后安煤炭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平鲁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荣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后安煤炭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平鲁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煤炭运销公司大新煤炭集运站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荣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荣杰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号梅园写字楼*层***室。法定代表人:杨齐宝,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后安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鲁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尚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科,男,山西朔州平鲁区后安煤炭有限公司财务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平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鲁煤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宝,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青茂,山西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平鲁区煤炭运销公司大新煤炭集运站(以下简称平鲁煤运大新站)。负责人:陈某。上诉人山西荣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鲁后安公司、平鲁煤运公司、平鲁煤运大新站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荣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斌,被上诉人平鲁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尚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杜文科,被上诉人平鲁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青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荣杰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完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山西荣杰公司没有承继朔州市利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从没有表示过自愿承担利民公司对平鲁后安公司的债务。1、一审判决中”关于荣杰公司代替利民公司偿还所欠平鲁后安公司煤款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荣杰公司与平鲁煤运大新站联合发函给后安公司,其函件内容很清晰的表明,利民公司杨占林资金不到位自动退出《联合协议》,原协议中的利民公司由荣杰公司接替,原协议中所规定的条款和各方权利义务仍然有效,这无疑是说利民公司的债权债务将由荣杰公司承继”、”荣杰公司和平鲁煤运大新站共同发函要约并经平鲁后安公司回函同意之后,由荣杰公司承担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购煤款并接替利民公司在《联合协议》的主体地位的合约就已经成立”是完全错误的认定,明显违背《合同法》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88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利民公司从未作出同意将《产运销一体化联合经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整体转移给荣杰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产运销一体化联合经营协议》中的主体依然是平鲁煤运大新站、平鲁后安公司和利民公司,利民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不由荣杰公司承继。因原《联合协议》履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原主体(利民公司)承担,与荣杰公司无关。2、一审判决中关于”通过分析牛文杰、李荣自述与陈某就利民公司欠被告平鲁后安公司煤款如何清偿的商量细节到被告山西荣杰公司和被告平鲁煤运公司联合发函内容,可以确定原告山西荣杰公司是自愿代替利民公司偿还欠被告平鲁后安公司的煤款”的认定与事实相违背。根据山西荣杰公司、平鲁煤运大新站给平鲁后安公司发送的函件明确写到:”以前经营各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牛文杰协同各方清理”。由此可见,利民公司与大新煤站、后安公司之间的债务的承担主体依然是各方自己,牛文杰只是”协同各方清理”,而并非替某一方承担债务。这不仅与牛文杰具体的身份没有关系,且函件中也没有任何山西荣杰公司自愿替利民公司偿还煤款的内容。此外,根据牛文杰、李荣的自述:”不是代为清偿的含义,当时,陈某和我说,利民公司欠后安矿800多万,但大新站也欠利民公司1000多万,让我帮他把各方债务清理后,算成大新站欠我公司的钱......”由此可以清晰得知:牛文杰明确表示”由牛文杰协同各方清理”的含义,不是代利民公司去清偿对后安公司的债务,一审判决没有对全部报案材料和函件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应当予以纠正。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利民公司与后安公司5540434.8元的债务真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利民公司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7月3日,从平鲁后安公司处四批次拉煤144698.6吨,分别为41575.9吨、50831.5吨、30000吨、22291.2吨,结算煤款47080603.5元。利民公司共七次向后安公司汇款41540168.7元,分别为974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957034.9元、843133.8元。应付煤款总金额与己付煤款相减,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煤款5540434.8元”等内容,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依据的仅仅是平鲁后安公司自制的”利民公司欠平鲁后安公司煤款的账务数据”以及平鲁煤运公司煤炭销售处(下称:煤炭结算处)出具的辅助明细账。其中,后安公司自制的”利民公司欠平鲁后安公司煤款的账务数据”仅是后安公司与煤炭结算处之间开具的发票和汇款收据等,煤炭结算处不是原《联合协议》的合同主体,也没有参与履行原《联合协议》。前述证据既不能证明利民公司与平鲁后安公司业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利民公司与平鲁后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甚至没有出现利民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得到利民公司确认。煤炭结算处出具的辅助明细账仅为记账记录,而向后安公司支付款项的内容也与平鲁后安公司自制的”利民公司欠平鲁后安公司煤款的账务数据”及汇款记录并不能一一对应。辅助明细账显示,记为”销利民煤(后安)”项目的总金额为31040434.8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煤款47080603.5元”,记为”预付后安煤款(利民)”和”收利民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后安”项目的总金额为44740000元,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1540168.7元。一审法院中对前述内容的认定以及债务金额即”应付煤款总金额与己付煤款相减,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煤款5540434.8元”之内容,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与证据记载内容不符。利民公司与后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理当由利民公司与后安公司双方予以确认,本案中不仅没有任何能够体现利民公司对债务确认的证据,也没有利民公司拉煤的凭证、结算煤款的凭证、支付煤款的凭证等。仅凭本案现有证据对利民公司是否向后安公司购煤、拉煤、拉了多少煤等最基本事实都无法确认。一审判决错误确认利民公司欠平鲁后安公司5540434.8元债务,严重侵犯了山西荣杰公司的合法权益。三、荣杰公司从未(也未委托他人)前往后安公司拉煤,一审法院仅凭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就判定荣杰公司拉过煤与相关法律及事实不符。1、荣杰公司从未自行或委托他人(包括卓某公司、陈某、郭某、祝某、王建军等人)前往后安公司拉过煤。一审法院对山西荣杰公司前往后安公司拉煤的认定是根据陈某、郭某、祝某、王建军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平鲁后安公司的陈述和单方制作的拉煤票据。陈某、郭某、祝某、闫某及王建伟均未出庭,其作出的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以虽未出庭但与牛文杰、李荣在询问笔录及山西荣杰公司报案材料能够印证为由认定了前述证人证言的效力。但无论是询问笔录还是报案材料,荣杰公司、牛文杰、李荣均明确表示从未前往后安公司拉过煤,更没有委托陈某、郭某、祝某、王建伟等人去拉煤。拉煤的内容并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人证言中关于拉煤内容不应当予以确认。证言中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陈某、郭某、祝某、闫某及王建伟等人都不是荣杰公司的代理人,更不是公司员工,其对外做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荣杰公司,其行为后果也不应由荣杰公司承担。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涉案煤炭实际上也并不是由荣杰公司或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拉走的,更没有拉到荣杰公司处。而是被拉至闫某开办的煤厂,本案中除证人证言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闫某开办的煤厂与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一审法院也没有对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查,仅依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言确认了该笔债务,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证明力及采信原则之规定。2、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非山西荣杰公司)虽然出具了拉煤函件,但这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从后安公司拉了煤(更无法证明是荣杰公司拉走了煤),平鲁后安公司自制的拉煤票据上根本就没有荣杰公司、卓某朔州分公司的签章,甚至根本没有本案中任何一个证人(包括陈某、郭某、祝某、闫某及王建伟等)的签字确认,关于是否拉了煤,是谁拉了煤,拉了多少煤,全部证人均未在现场,关于拉煤的全部证言都不是证人亲身经历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言中相关内容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推定”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与荣杰公司是关联企业,符合法人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所以荣杰公司必须对拉走后安公司煤炭产生的购煤款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支持,属于完全的主观臆断。荣杰公司与卓某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企业,分别拥有独立的股东、组织机构、经营地点、公司财产与经营业务。卓某朔州分公司系卓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卓某朔州分公司与荣杰公司当然为两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仅从共同的负责人、共同聘任顾问和同样经营煤炭三方面就认定卓某朔州分公司与山西荣杰公司系法人人格混同的企业,而对两主体的股东、组织机构、经营地点、公司财产与实际经营业务均未加以审查和分析,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对人格混同企业的认定标准的。因此,即使真的有其他主体从后安公司拉煤,山西荣杰公司也没有义务对其拉煤产生的购煤款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荣杰公司没有承继(或代替)利民公司成为原《联合协议》中的主体,山西荣杰公司也没有承诺代替利民公司承担原《联合协议》中的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利民公司与平鲁后安公司之间的5540434.5元债务真实存在;且山西荣杰公司从未前往平鲁后安公司拉过煤,更无须对其他主体的行为承担责任。2012年8月9日,荣杰公司、平鲁煤运大新站与后安公司之间成立新的《联营合同》,并荣杰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后安公司支付1000万元煤款外,其他各方均未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现平鲁煤运大新站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平鲁煤运大新站亦已由同煤平鲁煤运大新站实际经营控制,因此新《联合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荣杰公司当然有权要求后安公司返还合同款1000万元,并要求各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等。就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存在多项违法裁判的情形。请求中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后安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接利民公司欠答辩人的债务问题。首先,接替利民公司在《联合协议》中的主体地位是由上诉人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上诉人提出接替利民公司加入三方协议是在上诉人与大新煤站的《承包协议》因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提出的。维持其在大新煤站的经营权是其根本利益和重大利益之所在。以三方协议名义实现上述目的是有大利可图,其它利益和事实与之无法相提并论。第三,上诉人接替利民公司是在上诉人和大新煤站共同确认利民公司已经自动退出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提出和实施的。在一方主体已经退出的情况下接替不等于合同主体将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只需要现有合同两方的同意,而无需利民公司的同意。第四,一审法院认定”荣杰公司和大新煤站共同发函要约并经后安公司回函同意之后,由荣杰公司接替利民公司在《联合协议》的主体地位的合约就已经成立”,不仅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完全错误,而且是有《合同法》第25条的明确规定为依据的。第五,接替利民公司在三方联合协议中的主体地位,承担利民公司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自然应承担利民公司拖欠后安公司的债务,是荣杰公司和大新煤站联合来函中的明确意思表示。第六、荣杰公司的报案材料和牛文杰、李荣两人在公安的自述,是其当时同意承接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债务真实意思的真实写照,为当事人的自认行为。牛文杰、李荣自述中的所谓”不是代为清偿”只是其事后的理解和解释,与其他反映其当时情况的多处陈述不完全一致,上诉人才是真正的”断章取义”。即使退一步从牛文杰、李荣对”不是代为清偿”的具体描述来看,也属于债务相互抵消。上诉人同意接受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负债是本案不争的基础事实,至于是否存在大新煤站欠利民公司的1000多万,如何来弥补荣杰公司承继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债务后的损失,是大新煤站的事,与后安公司无关。第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利民公司与平鲁后安公司5540434.8元的债务真实存在”。更是不尊重客观事实。平鲁煤运煤炭结算处是履行山西省煤炭运销”五统一”的法定机构。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煤炭销售的专业人员在上诉状中讲这样违反常识的道理,实在不能让人理解和接受。在我方的记帐和平鲁煤运煤炭结算处的四笔交易中有三笔是一致的,另外一笔是平鲁煤运开票时出现了错误,但从付款流向和原始的增值税发票来看,答辩人主张与相关材料和数额是完全对应的。因此利民公司与平鲁后安公司之间的帐目往来是非常清楚的,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5540434.8元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从后安公司拉煤的问题。首先,根据牛文杰的自述材料,卓某公司2012年8月9日打入后安公司的1000万元款项是牛文杰委托卓某公司替荣杰公司打入后安公司的。而且,从卓某公司2012年9月1日到后安公司的函件中也表明了该款项的用途并由荣杰公司拉煤使用。其次,拉煤是陈某代表牛文杰与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尚海沟通后组织实施的,陈某是卓某和荣杰两个公司共同聘任的顾问,又是这一合作项目的前期设计师和后期联系人。后安公司根据三方协议、预付款和委托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三个方面的证据,不会不接受上诉人派人来拉煤。第三,关于这一事实,有众多证人从不同角度充分证明了一个共同事实。尽管有部分证人未出庭,但证人之间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而且,部分证人是经过法院调查核实的,故证据效力较高,完全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特别是郭某的证言,他本人既是牛文杰与陈某认识并承包大新煤站的介绍人,又是牛文杰委派送给后安1000万元支票和卓某公司给后安公司委托书的承办人,郭某在陈某联系好的基础上代表牛文杰来拉煤,是再正常不过的事。第四,双方在合作前期都是书面交往,但双方在2012年8月9日汇入后安公司到2012年底发生供煤业务后再到2013年12月向公安报案时,作为一个正常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是不会把1000万放到别人手里不闻不问的。况且,双方在合作前期都是书面交往,从2012年8月9日汇入后安公司到2012年底发生供煤业务后再到2013年12月向公安报案时,上诉人从来没有就拉煤一事书面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任何一次书面来函,这是很不正常的。只能说明他们已经使用该款拉了煤。第五,关于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和荣杰公司的关系,牛文杰和李荣的自述说的很清楚,卓某公司就是两人在荣杰公司成立之前借用该公司的名义开展煤炭销售业务的,而且卓某的1000万元就是用于履行三方联合协议的,该款项的使用权也归荣杰公司。两个公司的行为混同,划分没有实质意义,应视为一体。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其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鲁煤运公司辩称,1、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平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涉案的《联合协议》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平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责任产生的,上诉人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平鲁有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平鲁煤运大新站未提答辩意见。荣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荣杰公司与后安公司、平鲁煤运大新站之间于2012年8月9日成立的《产运销一体化联合经营协议》;2、判令后安公司返还荣杰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1000万元;3、判令后安公司、平鲁煤运大新站、平鲁煤运公司赔偿荣杰公司经济损失1491700元(自平鲁煤运大新站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后安公司全部返还1000万元之日止);4、判令平鲁煤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后安公司、平鲁煤运大新站、平鲁煤运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平鲁煤运大新站、后安公司、利民公司签订《联合协议》之后,三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合同,其中利民公司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7月3日,从后安公司处分四批次拉煤144698.6吨(分别为41575.9吨、50831.5吨、30000吨、22291.2吨),结算煤款47080603.5元。利民公司共七次向后安公司汇款41540168.7元(分别为974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957034.9元、843133.8元)。应付煤款总金额与已付煤款相减后,利民公司欠平鲁后安公司煤款5540434.8元。2011年10月,时任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负责人的牛文杰,通过朔州市煤运公司职工郭某引荐认识了平鲁煤运大新站负责人陈某,并以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平鲁煤运大新站签订了煤站承包合同。2012年6月25日,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与闫某签订了煤炭代加工协议。2012年8月份,因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不具有铁路发运资质而被朔州市工商局责令停业。之后,牛文杰与陈某进行了磋商,在达成”山西荣杰公司代替利民公司偿还欠平鲁后安公司煤款,接替利民公司履行三方协议”共识的前提下,以山西荣杰公司和平鲁煤运大新站的名义向平鲁后安公司发去了由山西荣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接替利民公司履行双方协议的函件。2012年8月1日,山西荣杰公司委托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代预付后安公司购煤款1000万元。2012年8月9日,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将此款转至后安公司的账户。2012年9月1日,后安公司回函同意山西荣杰公司和平鲁煤运大新站的函件请求。同日,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向后安公司发去了委托荣杰公司拉煤的函件。2012年9月30日,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和荣杰公司特聘陈某为两公司总顾问。2012年12月4日至12月25日,12月26日至12月27日,牛文杰在陈某、郭某、祝某、王建军等人联系和帮办下,分两批次从后安公司拉煤29508.3吨至闫某、李海龙(李小龙)开办的煤场,依当时吨煤230元计价,煤款为6786909元。此项煤款,后安公司因与牛文杰联系不上,双方没有最终结算。而拉在闫某、李海龙煤厂的原煤,也因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欠其精煤款而被留置抵顶。一审法院认为,利民公司与平鲁煤运大新站和后安公司在履行《联合协议》期间,利民公司欠平鲁后安公司煤款5540434.8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荣杰公司和平鲁煤运大新站共同发函要约并经后安公司回函同意之后,由山西荣杰公司承担利民公司欠平鲁后安公司购煤款并接替利民公司在《联合协议》的主体地位的合约就已经成立。协议约定”由牛文杰协同各方清理以前和经营各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时,牛文杰的身份是继续履行《联合协议》后改任的总经理,而不是接替利民公司履行协议的荣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以总经理身份协同清理债权债务和以荣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承担偿还债务的双重约定,既不相互包含也不互相冲突,荣杰公司以此为由否认代替利民公司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牛文杰以其身兼荣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负责人的特殊身份,通过陈某等人的协助从平鲁后安公司拉走时价6786909元煤炭送往闫某开办的煤厂并被抵顶欠款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应证,应予采信。荣杰公司委托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向后安公司预付购煤款在前,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委托荣杰公司拉煤并从其付款中扣减在后,其函件内容所反映出的”谁对购煤款享有所有权”存在明显矛盾,结合牛文杰和李荣未成立公司之前以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名义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实际、牛文杰认识陈某后以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名义承包平鲁煤运大新站且被工商部门停业的背景、荣杰公司和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共同聘用陈某为总顾问的事实等情形,能够推定卓某公司朔州分公司与荣杰公司是关联企业,符合法人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所以荣杰公司必须对拉走后安公司煤炭产生的购煤款承担责任。这样,荣杰公司代替利民公司偿还后安公司的欠款和应承担拉走后安公司煤炭产生的购煤款,已经超出了荣杰公司预付后安公司的购煤款,故其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平鲁煤运大新站的营业执照处于被吊销状态,失去了继续履行《联合协议》的条件,该协议实际上已经自行终止,故荣杰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必要,不予考虑。由此,荣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并要求平鲁煤运公司对解除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荣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50元,由荣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之间5540434.8元债务的事实,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因平鲁煤运公司”煤炭结算处”的账务记载与后安公司的账务记载的欠款余额相互吻合,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荣杰公司与后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煤炭交易的事实。被上诉人后安公司为证实荣杰公司与后安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交易的事实,二审中有提交了如下证据:1、闫某在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的询问笔录。闫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山西卓某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与闫某之间有以原煤换精煤的交易,2012年12月山西卓某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从后安公司拉2万多吨原煤换拉其精煤1.7万吨。闫某没有账目,但有打款记录。2、高祥在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的询问笔录以及高祥与荣杰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三支运费结算票据。运输协议、运费结算票据能够证实2012年12月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高祥的陈述证明,在2012年12月给荣杰公司从后安公司拉上原煤拉到顺风煤场闫某的洗煤厂,牛文杰用原煤换成精煤我又给拉到大新煤站。3、后安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陈某、郭某、闫某、祝某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上述四证人均到庭作证。证人陈某、郭某的证言详细陈述了荣杰公司、后安公司、大新煤站三方合作的协商过程以及往来函件的形成过程,证实后安公司提出要签订三方协议,荣杰公司必须承担原三方协议中利民公司的全部债务,牛文杰表示完全同意的事实以及给荣杰公司联系到后安公司拉煤的事实,陈某还陈述了因大新煤站被托管,最终导致三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证人闫某陈述了其派遣祝某与山西卓某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建伟到后安公司拉煤,山西卓某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与其进行原煤换精煤的事实。证人祝某的证言则证实其到后安公司拉煤的有关情况。上述证据与后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荣杰公司与后安公司之间的煤炭交易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利民公司与后安公司之间5540434.8元的债务是否存在;2、荣杰公司是否承担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的债务;3、荣杰公司从后安公司拉煤29508.3吨的事实是否存在;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利民公司与后安公司之间债务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荣杰公司给后安公司的函件、荣杰公司股东牛文杰、李荣在朔州市朔城分局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都能够证实荣杰公司对后安公司与利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否则,三方不可能有”以前经营各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牛文杰协同各方清理”的约定;其次,依据《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煤炭销售管理的实施意见》(朔政发〔2010〕23号)文件、《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委托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对全市公路煤炭销售进行统一管理的通知》(朔政办发〔2010〕18号)文件、《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煤炭销售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上述三文件均于2015年11月废止)的规定,朔州市对煤炭销售实行”统一价格、统一销售”,”统一票据管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受朔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全市公路煤炭销售进行统一管理,包括负责销售合同的双向签订、结算。按照当时的煤炭销售管理办法,在朔州市进行煤炭交易的主体不能直接结算煤款,必须经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设立的”煤炭销售结算处”进行结算。其操作流程为在交易双方的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买受人向”煤炭销售结算处”支付煤款,然后依据双方买卖煤炭的数量、价格,再由”煤炭销售结算处”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出卖人收到煤款后给”煤炭销售结算处”出具相应的增值税票据,”煤炭销售结算处”再给买受人出具相应的增值税票据。在交易过程中,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设立的”煤炭销售结算处”通过与煤炭交易双方”分别结算”的方式,行使政府委托的”煤款结算”的行政管理职能,交易双方履行煤炭买卖合同的全过程始终在”煤炭销售结算处”的监管之下,所以,”煤炭销售结算处”代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确认的煤炭交易结算结果应当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案被上诉人后安公司一审提交了复制于”煤炭销售结算处”的代码为52830096利民公司支付后安公司煤款的帐页,该帐页记载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煤款余额为5540434.8元,与后安公司自己账务记载的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煤款余额相符。虽然”煤炭销售结算处”记载的付款次数与后安公司记载的付款次数、数额不完全对应,但余额相同,”煤炭销售结算处”与后安公司账务处理的差异不应成为否定利民公司与后安公司之间债务的理由。利民公司与后安公司之间的债务客观存在,数额确定,一审对此认定准确。上诉人荣杰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荣杰公司是否承担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的债务的问题。2011年10月1日,荣杰公司、平鲁煤运大新站共同给后安公司发送的函件:”后安煤炭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贵公司和我站以及杨占林签订的《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由于杨占林资金不到位,兑现不了协议所定条款而自动退出。经各方协商原协议中的丙方由山西荣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接替。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文杰改任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并承担丙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协议中所规定的条款及各方权利义务仍然有效。以前经营各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牛文杰协同各方清理......”,2012年9月1日,后安公司给荣杰公司、平鲁煤运大新站回函:”贵站和我公司以及朔州市利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将丙方由山西荣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接替,并由该公司法人代表牛文杰任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并承担丙方的权利义务一事,我公司同意此变更,并且同意以前和经营各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牛文杰协同各方清理......”。上述往来函件证实,荣杰公司、平鲁煤运大新站、后安公司三方就荣杰公司”接替”利民公司作为丙方履行《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和牛文杰”协同各方清理”以前各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两方面的事宜经协商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对此各方没有争议。在诉讼中,各方对”荣杰公司接替利民公司作为丙方履行《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这一约定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理解往来函件中”牛文杰协同各方清理以前各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约定形成了争议。1、关于”荣杰公司接替利民公司作为丙方履行《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这一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荣杰公司接替利民公司作为丙方履行《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应当认定为三方经过协商设立了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即荣杰公司同意利民公司作为丙方的《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的所有约定,同时同意按照协议的约定,以丙方的身份履行合同义务。理由如下: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变更分为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实质上就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本案中,荣杰公司、大新站、后安公司三方约定荣杰公司”接替”利民公司作为丙方履行《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但各方均未提供利民公司对该约定是否同意的任何证据,所以本案并不存在利民公司向荣杰公司转让《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荣杰公司、大新站、后安公司三方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特征,荣杰公司作为丙方的《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应系三方经过协商设立的新的合同法律关系。2、关于如何理解往来函件中”牛文杰协同各方清理以前各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约定的问题。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荣杰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陈述:”将利民公司与大新煤站、后安公司之间产生的债务垫上付给后安公司,将来再由集运站将这1000万元偿还给报案人”。证人陈某、郭某的陈述均证实荣杰公司接替利民公司在《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地位的条件是荣杰公司替利民公司偿还欠后安公司的债务。荣杰公司报案时的陈述与证人陈某、郭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次,三方往来的函件是为了订立《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所为的邀约、承诺,能够反映三方协商的过程和签订合同的目的。”牛文杰协同各方清理以前各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是由牛文杰协同新的三方清理旧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如荣杰公司没有偿还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则无需就此进行特别约定。第三,诉讼中,荣杰公司、后安公司均陈述当时的煤炭交易为卖方市场,在此背景下,后安公司应无须签订低于市场价的煤炭销售合同,但由于利民公司在履行《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过程中资金不能到位,致使后安公司向利民公司销售煤炭后形成的债权悬空,所以,利用充足的煤炭货源和约定有优惠煤炭价格的《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将偿还利民公司的债务作为签订《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的条件,寻求将悬空的债权落实成为后安公司与荣杰公司签订合同的重要目的,这也正是在荣杰公司、大新煤站给后安公司发出该邀约时,后安公司并未立即予以承诺,而是在11个月以后荣杰公司向后安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煤款后才做出相应的承诺的原因。荣杰公司之所以同意以支付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债务为条件,签订《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也有现实的需要。荣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文杰同时又是山西卓某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山西卓某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又承包经营大新煤站,2012年8月,因山西卓某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无铁路煤炭经营资质被朔州市工商局责令停业整顿,在此情形下,牛文杰以荣杰公司的名义,通过《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达到能够继续利用大新煤站的铁路发运资质发运煤炭,显然是最好的选择。在未获后安公司承诺的情况下,荣杰公司即于2012年8月9日向后安公司付款,恰恰反映了当时荣杰公司签订《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的主观意愿。荣杰公司、后安公司、大新煤站出于各自需要而所为的邀约承诺,实质上已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合同,包括两个内容,即荣杰公司为丙方的《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成立、清理原有债权债务。清理原有债权债务的约定虽然在词句上使用了”牛文杰协同各方清理以前各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表达方式,但从事后荣杰公司的陈述、陈某、郭某等证人证言、签订合同的背景、合同的目的以及各方在协商过程中所为的行为,应当认定荣杰公司就其自愿偿还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债务已经与后安公司协商一致。当事人基于其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的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根据其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后安公司主张荣杰公司向其的1000万元煤款,其中5540434.8元偿还了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的债务符合上述规定。荣杰公司上诉提出因本案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的事实,荣杰公司不承担利民公司的债务的意见,因荣杰公司偿还利民公司欠后安公司债务系为签订《产运销一体化经营协议》特别约定所产生的债务,故对荣杰公司所提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荣杰公司从后安公司拉煤29508.3吨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二审中,证人陈某、郭某、祝某、闫某到庭作证。上述证人详细陈述了荣杰公司从后安公司拉煤的过程及数量,且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后安公司在二审中还提供了闫某、高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闫某与牛文杰会计的银行对账单、高祥与荣杰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上述证据与后安公司原煤销售发出汇总表、逐日销煤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荣杰公司从后安公司拉煤29508.3吨的事实。荣杰公司所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荣杰公司与山西卓某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向后安公司支付煤款的是山西卓某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2012年9月1日山西卓某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给后安公司函:”我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贵公司支付购煤款壹仟万元整,经我公司会议研究决定:现委托山西荣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前往贵公司拉煤,其拉煤所产生的款项从我公司支付给贵公司的壹仟万元煤款中扣减,请予以办理为盼”从上述两个证据看,因支付煤款的主体和购买煤炭的主体应是山西卓某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向后安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也应当是山西卓某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但起诉时的原告是荣杰公司,且荣杰公司主张该壹仟万元系荣杰公司支付,并请求后安公司将该款向其返还,该两公司的负责人均为牛文杰,牛文杰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陈述”协商、合作过程中涉及荣杰公司、卓某公司不同名义都是我一人操作,都是荣杰公司”,故一审认定二公司为人格混同企业,并无不当。上诉人荣杰公司所提不构成人格混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平鲁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平鲁煤运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其为适格被告未上诉,本院二审对其所提的该项意见不予审理。荣杰公司上诉请求平鲁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2004)第87号文件,证实将被告平鲁煤运大新站整体划转到同煤集团;交接确认书,证实被告平鲁煤运大新站财产、债权债务、人员等全部划转至同煤集团;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第13号和66号文件、关于煤炭公司关于大新站成立档案材料、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第239号文件,证实被告平鲁煤运大新站整体划转是政府行为,同煤大新站和平鲁大新站是同一个单位。本院认为,自2005年1月29日正式办理资产、人员交接手续后,大新煤站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平鲁有限公司再无隶属关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平鲁有限公司对大新煤站已无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大新煤站对原来的工商登记应当注销,公章应当停用,但大新煤站使用应当停用的公章与他人签约的行为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平鲁有限公司无关,故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平鲁有限公司不应当因此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山西荣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50元,由上诉人山西荣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苗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