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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唐可梅、韩宝强等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可峰,白冬怀,韩宝强,唐可梅,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可峰,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冬怀,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宝强,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可梅,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昭,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可峰、白冬怀、韩宝强、唐可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可峰、白冬怀、韩宝强、唐可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提出因康富公司拒绝提供需鉴定字迹的原件需要与法院协调,一审法院以唐可梅未缴纳鉴定费终止鉴定程序剥夺了唐可梅的诉讼权利,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已经支付的9.2万元租赁保证金应当扣除,上诉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三一公司,所以应当与三一公司共同对账后方能查明事实,一审提交的“刘青”支付凭证也是融资租赁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康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唐可梅的签字是客观存在的,唐可梅否认本人亲自所签应承担举证责任,其迟迟不交鉴定费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正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八,我方仅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起诉,已经减少了违约金,一审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认定违约金数额合法合理。3.一审认定到期未付租金的数额事实清楚,不存在任何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未付租金数额清楚,对方所称刘青向山东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康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可峰、白冬怀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1077020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438904.4元,2016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07702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韩宝强、唐可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唐可峰、白冬怀、韩宝强、唐可梅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0日,康富公司(出租人)与唐可峰(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11-878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唐可峰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康富公司购买的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搅拌站一套,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8月15日,本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48个月,分为48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累计两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下的到期租金、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等应付价款。承租人应按《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本合同中租赁物件总价为184万元,首期租金按10%计算,租赁手续费按租赁本金的1.8%计算,租赁保证金按租赁物货价的5%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唐可峰向康富公司提交了《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申请康富公司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制造的搅拌站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同日,白冬怀出具配偶承诺书,载明其与承租人唐可峰系夫妻关系,对其以个人资产作担保向康富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一事完全知晓并同意,并承诺受合同条款约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韩宝强、唐可梅作为唐可峰的保证人与康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就康富公司与唐可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若唐可峰不履行债务,康富公司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止。2011年8月15日,唐可峰接收了编号为KFZL2011-878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并且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清单,确认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唐可峰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另查,唐可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已累计拖欠到期未付租金1077020元及逾期利息438904.4元(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所得)。2016年4月20日,康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唐可梅曾提起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但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故依法终止鉴定程序。唐可峰另提交付款凭证若干,拟证明唐可峰向康福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康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付款人为刘青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唐可峰向山东海义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款的明细中明确写明为中宏款,也与本案无关。经法院询问,唐可峰认可就泵车租赁的合同与长沙中鸿公司另有进行中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编号为KFZL2011-878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租赁物接收清单、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表、保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配偶承诺书、欠租金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康富公司与唐可峰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1-878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人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下的到期租金、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等应付价款。唐可峰接收租赁物、支付部分租金后,不再支付剩余租金,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康富公司要求唐可峰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韩宝强、唐可梅与康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韩宝强、唐可梅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可峰追偿。唐可峰关于将与长沙中鸿公司的泵车租赁合同中的事项及款项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另有关于该纠纷的诉讼正在进行中,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唐可梅虽抗辩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其未在鉴定程序中及时缴纳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可峰、白冬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07702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438904.4元及逾期利息(以107702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韩宝强、唐可梅对唐可峰应承担的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唐可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唐可峰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1-878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唐可峰接收租赁物后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康富公司要求唐可峰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唐可峰认可欠付租金的数额,唐可峰主张向三一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在一审是也未提出抵扣保证金的问题,故唐可峰要求与三一公司对账并抵扣9.2万元保证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为日万分之八,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适当,唐可峰上诉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白冬怀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白冬怀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韩宝强、唐可梅与康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二人应当对唐可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可梅虽然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因在鉴定过程中拒绝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终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唐可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唐可梅对此所持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唐可峰、白冬怀、韩宝强、唐可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3元,由唐可峰、白冬怀、韩宝强、唐可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