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牛瑞龙与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瑞龙,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553号原告:牛瑞龙,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8494993G),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鹏,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牛瑞龙与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瑞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地址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819房间,面积74.36平方米,总款566404元,因为不能办理房产证被起诉,依据(2015)沈和民二初1447号判决书,法院强制执行逾期办证违约金到2015年12月11日,至今被告仍然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造成原告贷款不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提供办证材料;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832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可以为原告办理房产备案;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入住协议当中并没有约定办证的具体时间,不同意原告所要求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胜利大厦8层819号房间(即本案诉争房),建筑面积为74.36平方米,总价款为566404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签署协议当日交齐全部房款566404元。被告应当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具备单体验收合格,水、暖、电通的写字间交付于原告使用。该协议对诉争房办证时间未作约定。同日,原告还购买了另一外写字间。两处写字间合计房款为975013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4月27日交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累计交款975013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诉争房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以购房款566404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至2015年12月11日。现因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今被告仍未能为原告办理诉争房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商品房准住通知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后,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尽管协议中对办证时间未作约定,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双方未约定办证时间,出卖方亦应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初始登记批复手续,而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被告虽然已对(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履行,但履行了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至2015年12月11日,从2015年12月12日至今被告仍未能为原告办理诉争房产权登记手续,仍然存在违约,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仍需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应从2015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以购房款5664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主张未约定办证时间不同意赔偿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瑞龙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56640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雷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