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兵,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抓获并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31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小兵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锯料房内盗窃紫铜块20余公斤,后将紫铜块藏匿于其私家车上。2、同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小兵再次来到上述公司锯料房内盗窃紫铜块20余公斤,后将紫铜块藏匿于其私家车上。3、同年6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小兵又再次来到上述公司锯料房内盗窃紫铜块20余公斤,后将紫铜块藏匿于其私家车上。同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小兵将盗得的紫铜块63.8公斤运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金凤东路21号一废品收购点变卖时,被长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林某发现并报案,王小兵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经鉴定,被盗紫铜块价值33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戴某、张某2均、麻某的证言,人员及地点辨认笔录与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紫铜块63.8公斤,发还给被害单位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