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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539号被告人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女。因本案于2017年4月2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1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歌城三楼员工宿舍内,被告人崔某起床后发现宿舍无人,遂将其室友被害人王某放在床头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据为己有,并于当日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珠宝店内,以每克265元,39克合计10335元,把盗窃所得卖给该店经营者隆某。经价格认定,被盗项链的市场价格为15292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崔某及其亲属向隆益均返还1033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隆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1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歌城三楼员工宿舍内,被告人崔某起床后发现宿舍无人,遂将其室友被害人王某放在床头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据为己有,并于当日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珠宝店内,以每克265元的价格(39克合计人民币10335元)把赃物卖给该店经营者隆某。经价格认定,被盗项链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292元。案发后,被盗赃物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崔某及其亲属向隆益均返还人民币10335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证确认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据、微信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营业执照、收购记录,证人刘某、李某、石某、隆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乌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