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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施泽溶与高于波、严俭林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泽溶,高于波,严俭林,高雷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974号原告施泽溶,女,1964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陈允才(原告丈夫),男,1959年12月24日生,住滨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于波,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严俭林,女,1957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高雷,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庭,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泽溶与被告高雷、高于波、严俭林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泽溶委托代理人陈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于波、严俭林、高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泽溶诉称:被告高于波、严俭林夫妇承包原告开发的位于滨海县滨淮镇玉华村境内246亩鱼塘多年,2017年3月1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高于波、严俭林欠原告2016年底前的鱼塘承包费共计人民币44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被告高于波、严俭林长子被告高雷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被告高于波、严俭林同时承诺2017年3月26日前还1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还1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于波、严俭林立即归还2016年底前鱼塘承包费440000元,并承担不能按时归还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高雷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于波、严俭林、高雷辩称:原告丈夫陈允才与被告高于波、严俭林既是同村人,又是同班同学。被告高于波、严俭林夫妇原来欠原告2016年底前承包费440000元属实,后因多种原因原告主动放弃16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承包费2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是事实。但双方又约定如果因特殊情况可以推迟一个月偿还。请法院组织调解,被告积极主动分期归还原告280000元鱼塘承包费,被告高雷签字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开始,原告将所开发的位于滨海县滨淮镇玉华村境内的246亩鱼塘,承包给被告高于波、严俭林夫妇养殖至今。每年承包费都不一样,有时高、有时低。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于波、严俭林结账,至2016年底前共欠原告鱼塘承包费4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高雷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同日,被告高于波、严俭林又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内容为:“截止2016年底,高于波、严俭林夫妇共欠施泽溶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高于波、严俭林夫妇承诺在2017年3月26日前归还拾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拾万元,2018年元旦前还款捌万元;如施泽溶按时收到上述贰拾捌万元还款,承诺余款放弃,此账结清,如果不能按时足额还款,高于波、严俭林仍按欠条款额还款。如有特殊情况,上述还款时间可推迟一个月,其他条款都认可”。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允才也在承诺书上签了字,被告高雷和安外人孙永青作为在场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后被告至今未归分文。以上事实有被告所打的欠条、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开发的鱼塘承包给被告高于波、严俭林养殖,双方对承包费每年都有口头约定,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3月12日,双方通过结账,被告高于波、严俭林欠原告2016年底前的承包费4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同时,被告高于波、严俭林作出了分期还款承诺,原告也作了附条件的承诺,但被告高于波、严俭林未能兑现还款承诺,原告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放弃160000元的承诺也就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于波、严俭林归还欠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雷作为担保人,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高于波、严俭林辩称:原告在其鱼塘进水沟养鱼,××,大面积死亡,造成损失1000000元,故双方在结账时,原告少要160000元,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于波、严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泽溶鱼塘承包费人民币440000元,并自2017年7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二、被告高雷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高于波、严俭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王 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轩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