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金环、尚润宝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尚某1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5年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义,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1,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光,男,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1、上诉人尚某1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尚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物价上涨,房价提高,15号院位于黄金地段,一审判决的租金数额过低,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尚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是物权保护纠纷,应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在租赁期内不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期、增加租金。我不同意增加租金到每月2000元。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尚某1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费5000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尚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生效的(2014)海民初字第269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祁某1与尚某1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中双方位于15号院内北房东数二间归祁某1所有,西数两间归尚某1所有,祁某1同意由尚某1使用名下两间北房,并每月支付使用费900元。2009年,祁某1与尚某1产生纠纷,将尚某1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上述归祁某1所有的北房东数二间继续由尚某1使用,房屋使用费增加到每月1300元。张某1与祁某1于2005年3月30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张某1户口迁入15号院。在祁某1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人见证签订了《财产确权见证书》,约定:15号院内北房四间中的东数两间房屋归张某1所有。后张某1持《财产确权见证书》到法院请求确认15号院内北房东数二间归其所有。2013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祁某1所有的1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张某1所有;二、祁某1享有其中一间房屋永久居住使用权;如遇拆迁,张某1仍必须保证祁某1生存期间的居住权。2014年1月8日,张某1与祁某1到海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5年3月30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合原因离婚。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无子女;3、男方所有的位于1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离婚后归女方张某1全权所有;4、双方无债权债务。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祁某1与尚某1离婚后并未在15号院居住,而是与张某1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尚某1称房屋使用费已支付到2016年,其是先使用房屋后付租金。张某1对此予以否认。对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了法院的起诉材料,其还向祁某1支付房租,尚某1解释为:我们是按照法院调解的协议履行的,而且房屋所有权变更是不影响租赁关系的。现诉争两间房屋由尚某1使用,15号院原为集体土地上房屋,独立成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5号院内北房东数二间在祁某1与尚某1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已归祁某1所有,祁某1享其该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处分该房屋。祁某1与张某1结婚后,张某1户口迁入15号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祁某1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张某1。虽经法院调解后,祁某1仍享有其中一间房屋的永久居住使用权,但在2014年双方离婚时,祁某1与张某1自行签订了《离婚协议》,祁某1放弃了其权利,将15号院内北房东数二间的全部权利归张某1所有。现张某1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但同时,法院注意到,诉争房屋源于尚某1与祁某1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该房屋原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独立成院,原为家庭独立居住。在祁某1与尚某1离婚后,两人已不是家庭成员,无法共同在一院居住,因此才有此后双方协商由祁某1在外租居住,由尚某1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用。此后,该院一直由尚某1一家独自使用。虽诉争房屋所有权最终转移至张某1名下,但其与尚某1并非家庭成员,无亲情、友情关系,其进入由尚某1一直居住的院落一起生活,必然造成无法调和的矛盾,不方便各方生活、不利于房屋的利用,亦与中国传统家庭生活观念不符。因此张某1起诉要求尚某1腾房,并不具备腾退条件,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现张某1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向尚某1主张房屋使用费。尚某1应按每月1300元的标准向张某1支付房屋使用费。对于起始时间,法院按尚某1接到起诉书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尚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一千三百元的标准计算,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作出后,张某1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张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张某1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向尚某1主张房屋使用费,且法院生效判决书已判令尚某1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16年12月15日,故法院对于张某1要求尚某1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的支付标准一节,从本案查明情况看,每月1300元的使用费标准是2009年经法院调解确认的,该标准至今已近八年,现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金标准对比2009年确有所增加,故法院对于张某1要求提高使用费标准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使用费的具体标准,法院将结合本案案情、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及房屋的实际状况,酌情予以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判决:一、尚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二千元的标准,支付张某1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O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九千元;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尚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15号院内北房东数二间由尚某1占有使用,但该两间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张某1,故张某1有权要求尚某1支付其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一审法院考虑到尚某1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原因、诉争房屋的地理位置及房屋的实际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尚某1按照每月二千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是适当的,应予维持。张某1上诉主张一审确定的房屋使用费标准过低以及尚某1上诉主张该房屋使用费标准过高,双方就各自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二人的上诉请求,均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尚某1按每月二千元的标准向张某1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张某1、尚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1负担100元,由尚某1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芳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明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