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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舒云琴与郑德宁、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云琴,郑德宁,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2747号原告:舒云琴,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郑德宁,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李斌,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舒云琴与被告郑德宁、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宁、李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德宁、李斌共同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月2%计息,至起诉日利息为4.16万元)。诉讼过程中,舒云琴明确利息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为:分别按借款8万元自2016年6月9日和13日起算。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郑德宁、李斌夫妻原为朋友,被告夫妻以海带收购加工需款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2%;同年4月18日又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3%。借款时,郑德宁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9日和13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郑德宁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8万元的借条两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此后,其向被告夫妻催讨,但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根据婚姻法规定,李斌系郑德宁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郑德宁、李斌未作答辩。舒云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二张、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存款明细账清单,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郑德宁向舒云琴借款16万元和利息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闽092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文书载明郑德宁与李斌系夫妻关系。郑德宁、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借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存款明细账清单及(2017)闽092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德宁与李斌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8日和18日,舒云琴分别支付给郑德宁10万元,合计20万元。此后双方经结算,郑德宁向舒云琴出具借条二张。其中2016年2月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舒云琴人民币8万元,月利率2%;同月1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舒云琴人民币8万元,月利率3%。以上借款共计1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舒云琴与郑德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德宁应负偿还之责。李斌与郑德宁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斌对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舒云琴主张郑德宁、李斌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和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郑德宁、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德宁、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舒云琴借款16万元和利息(各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6月9日和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郑德宁、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承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摇摇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依据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