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被告王先祥、被告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王先祥,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4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负责人:刘方遒,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所地津市市。被告:王先祥,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雷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刚,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津市支行)与被告王先祥、被告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佳兔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津佳兔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先祥偿还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234.4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2.2017年5月21日起利息由王先祥承担偿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3.津佳兔业公司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先祥以公司+农户的贷款模式,于2012年11月29日向农业银行津市支行申请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循环期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津佳兔业公司为王先祥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9日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向王先祥发放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到期前偿还。2013年1月8日王先祥再次向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7日到期前偿还。2013年3月14日王先祥第三次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3日到期前偿还。2013年7月5日王先祥第四次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4日到期前偿还。2014年10月8日王先祥第五次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7日到期。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先祥与担保人津佳兔业公司均未偿还。截止2017年5月20日,王先祥尚欠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234.4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王先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贷款时办理手续所签名字确系王先祥所签,但王先祥未持有银行卡和密码,银行卡和密码均系津佳兔业公司持有和掌管,王先祥亦未使用该笔贷款,贷款由津佳兔业公司使用,且津佳兔业公司未给王先祥提供种兔、笼具等养兔设施,故王先祥不应偿还贷款,该笔贷款应由津佳兔业公司偿还。津佳兔业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贷款属于王先祥养兔用款,贷款时王先祥与津佳兔业公司签订了提供种兔和成品兔回收合同,津佳兔业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2.由于市场价格原因,造成严重亏损,王先祥已向津佳兔业公司办理欠款手续,津佳兔业公司现自愿代为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先祥身份证、银行卡、津佳兔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雷光华身份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供种保收商品兔合同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欠款本息清单等证据,王先祥、津佳兔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农业银行津市支行提交的证据王先祥、津佳兔业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津佳兔业公司与王先祥签订了一份《供种保收商品兔合同书》,双方就津佳兔业公司供种及回收、王先祥进行商品兔养殖等事宜自愿达成一致协议。2012年6月19日农业银行津市支行(甲方)与津佳兔业公司(乙方)、王先祥(丙方)签订了一份《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乙方向甲方推荐品行好、生产经营能力及还款能力强的养殖户作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人对象;……二、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甲方在为丙方发放贷款时,先将贷款转入丙方惠农卡账户上,再由丙方申请将贷款全额转入乙方在农行的指定账户上;……四、乙方对向甲方推荐养殖户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丙方应保证农户贷款资金全额划入乙方账户,甲方监督丙方不得将资金提现或转入无关账户……”。2012年6月19日农业银行津市支行与王先祥、津佳兔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贷款人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借款人王先祥、保证人津佳兔业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合同主要约定:1.王先祥向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兔;2.放款途径为打入合同指定的借款人王先祥的银行卡(卡号6228410820056009016)。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3.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可持指定银行卡在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助渠道完成借、还款;4.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津佳兔业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最高额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壹点壹倍。上述合同签订时,王先祥实际只履行签名手续,对合同条款未做具体了解。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约定指定的王先祥惠农银行卡实际由津佳兔业公司掌握,农业银行津市支行于2012年6月22日将50000元贷款汇入该银行卡,随后该款全部转入津佳兔业公司在农业银行津市支行的指定账户中,此后该款一直由津佳兔业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循环使用,王先祥实际并未支配和使用上述借款。2014年10月1日王先祥再次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多次催讨,王先祥、津佳兔业公司均未偿还,农业银行津市支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7年5月20日,王先祥名下尚欠农业银行津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234.4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先祥是否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农业银行津市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该条款根据本案惠农银行卡可以自助循环借款,操作主体可能非持卡人的客观情况分析,属于限制农业银行津市支行责任,加重王先祥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合同签订时,王先祥只履行签名手续,未对合同具体条款做了解,农业银行津市支行未提请王先祥注意上述合同条款,故该条款依法对王先祥无效。本院查明,王先祥惠农银行卡实际由津佳兔业公司掌握,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将上述贷款汇入王先祥惠农银行卡后,该款即全部转入津佳兔业公司的指定账户。此后津佳兔业公司持有王先祥惠农卡进行循环借款使用,王先祥并未支配和使用上述借款,借款与还款行为实质在津佳兔业公司与农业银行津市支行之间发生。上述过程均在公开透明的情况下运行,农业银行津市支行与津佳兔业公司均能明确感知,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对津佳兔业公司以王先祥名义取得农业银行津市支行贷款的客观事实明知且未明确反对。虽然合同约定专款专用,打入王先祥惠农银行卡的贷款需转入津佳兔业公司账户,但是并未约定王先祥惠农银行卡由津佳兔业公司掌握与使用,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对津佳兔业公司持有王先祥惠农银行卡取得借款并使用是明知的,也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因前述本院认定相应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不能限制其对法律后果责任的承担,以及加重王先祥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案件事实,本院可以充分认定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由津佳兔业公司以王先祥名义向农业银行津市支行申请与取得借款,王先祥为形式上借款人,津佳兔业公司为真实借款人,本案借款合同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实质在农业银行津市支行与津佳兔业公司之间行使与履行。王先祥只是履行签字手续的名义借款人,没有享受相应权利及履行义务,要求其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有违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案件客观事实以及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对等原则,依法应由津佳兔业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对农业银行津市支行要求津佳兔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农业银行津市支行要求王先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津佳兔业公司关于与王先祥已经办理欠款手续,系津佳兔业公司代为王先祥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及认定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津佳兔业公司被本院认定其为实际借款人并承担借款人义务后,其担保人身份依法已不能成立,故无需再行承担担保人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489.3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共计6223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清;二、2017年5月21日起利息,依据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由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即时承担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王先祥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健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鲁亚萍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