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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玲、孙鑫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孙鑫,黄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玲,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李玲因吸毒于2016年6月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处以治安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孙鑫,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孙鑫2014年1月22日因故意毁损财物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19日因吸毒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8日因吸毒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3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黄磊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7年8月11号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鑫、李玲、黄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鑫、李玲、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鑫、李玲、黄磊均系吸毒人员,与吸毒人员张某2、麻某(四哥)、沈某、邵某1(毛某)、汪某、杨某等人均系朋友关系。2016年下半年以来,三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孙鑫在本市金安区天天假日宾馆207房间内先后容留麻某、黄磊、张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7年3月20日至3月21日,被告人孙鑫在本市裕安区斯诺阁宾馆8319房间内先后容留黄磊、李玲和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李玲在其租住的本市裕安区明珠国际城1号楼2单元1405室内先后五次容留孙鑫、黄磊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先后十次容留黄磊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五次容留孙鑫、黄磊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孙鑫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孙鑫、黄磊、沈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孙鑫、黄磊、麻某、邵某2(毛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黄磊多次将其车牌照为皖N×××××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开到本市裕安区城南镇凤凰河河沿边,后在其车上一次容留孙鑫、汪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容留孙鑫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容留杨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孙鑫、李玲、黄磊在斯诺阁宾馆被六安市公安局金某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鑫、李玲、黄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开房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张某1、姚某、张某2、杨某、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入住宾馆的视听资料及其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鑫一次容留多人吸毒,被告人李玲、黄磊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鑫、李玲、黄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指控被告人李玲多次容留方洋吸毒,经查,其时,李玲与方洋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间,故依法不应认定为李玲容留吸毒行为。被告人孙鑫、李玲因吸毒曾受到行政处罚,现又犯本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内容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