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诚则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河南三源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诚则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河南三源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506号原告:河南诚则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4号楼东1单元12层1204号。法定代表人:王昊,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良,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三源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桐柏县纬四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朝辉,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诚则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则隆公司)诉被告河南三源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粮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则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红、朱学良、被告三源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领、郑淮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商超类费用、促销费等各项费用250501.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成为被告在郑州地区的代理商,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三源冷榨花生油。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保持着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期间,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商超进场费、促销人员工资、地堆费、管理费等商超类费用及户外促销活动费用,事后再由被告依据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单据向原告清偿。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合作期间,被告曾安排工作人员从原告处领走部分货物,并要求原告代其向商超供应了部分货物,被告至今也未对上述两笔货物货款进行结算、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清偿,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部分货款和费用不属实。双方虽有合作关系,但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曾于2016年对被告提起诉讼,双方核对账目,原告尚欠被告有货款,原告主动撤诉。现重新起诉,实属无理取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提交三源粮油经销商合作协议及附件、河南三源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4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桐柏县人民法院(2016)豫1330民初936号民事卷宗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及质证调解笔录各一份,经与原卷宗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源粮油与诚则隆往来账明细中对标记行号5(三源厂家应报销费用)以外的数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人员工资申请表(5至9月原件及传真件、12月传真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拟证明该笔费用发生前经过被告方工作人员审批,且原告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每月实际支出的促销人员工资均不超过审批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三源厂家已报销费用明细复印件(2014年1-4月促销费、进厂费、人员工资共计275900元)、三源粮油与诚则隆往来账明细中对标记行号3(三源厂家已报销费用)的数目相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同理,原告提交的5至12月份费用申请表的传真件、费用发票、手提袋印制合同原件、购销合同、文印合同5份、河南硕一短信平台服务合作协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至12月宣传促销费及促销人员工资(365744元)明细表与前述证据中的数额一一对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诚则隆公司与被告三源粮油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三源粮油经销商合作协议及附件,原告诚则隆公司成为被告三源粮油公司在郑州市的经销商。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实际仍持续至2016年元月底。原被告对以下账目无异议:1、2014年12月24日前原告从被告处提货未支付费用为663463.18元(三源粮油与诚则隆往来账明细中标记行号1);2、2014年12月24日前已付货款157980元(行号2);3、2014年12月24日前已报销费用275900元(行号3),该项为2014年1-4月原告支付的促销费、进厂费、人员工资;4、2014年12月24日前代供货23736元(行号4);(以上第2、3、4项,双方认可可以从货款中扣减,共计457616元);5、2014年12月24日后原告从被告处提货未支付费用为292086.8元(三源粮油与诚则隆往来账明细中标记行号6);6、2014年12月24日后已付货款244770元(行号7);7、2014年12月24日后已报销费用48360元(行号8);8、代送货30922.31元(行号10);9、其他项目5257.8元(行号9、12、13);(以上第6、7、8、9项,双方认可可以从货款中扣减,共计329310.11元);10、丹尼斯的管理费53381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对2013年5-12月的应报销费用(促销费、人员工资即三源粮油与诚则隆往来账明细中标记行号5)有异议。原告认为,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经被告方工作人员审批后在审批数额内实际支付宣传促销费159044元、支付促销人员工资206700元,该项数额为365744元;被告认为,经双方协商将该项打包为16万元。(后附三源粮油与诚则隆往来账明细)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其中第二项内容为:“贵公司和三源粮油合作过程中前期未入账部分手续(金额:拾陆万元)于2015年12月之前核对入账。”该证明原件落款处只加盖了被告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证明中的16万元指2014年12月24日前原告提取被告货物价款与原告已付款、应报销费用相冲抵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陈述是指2014年12月24日前原告的费用打包为16万元。另查明,关于双方未入账部分,本院审理(2016)豫1330民初936号原告诚则隆公司诉被告三源粮油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案件第三次庭审笔录第2页中被告陈述:“……2014年12月底原告拿三十多万到我处报销时,由于不符合要求而且数额过大,被告没有同意,基于原被告的业务关系,被告同意截止在2014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原告16万元。原被告同意该证明一式两份,原件给原告,我方留一份复印件……”第3页中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述:“……原告给我们拿了二十多万元的费用申请,我们经过审核以后认为有些费用和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财务手续和合同要求,最后经过协商核定16万,我们要求原告提交发票及附件入账,16万元当时没有入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12月24日前原告的全部未入账部分费用(三源粮油与诚则隆往来账明细中标记行号5栏2013年5-12月的应报销费用)是否被打包为16万元。现分析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工资表、发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经被告方工作人员审批后在审批数额内实际支付宣传促销费159044元、支付促销人员工资206700元;另外,双方未入账部分,本院(2016)豫1330民初936号原告诚则隆公司诉被告三源粮油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案件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述:原告拿了二十多万元的费用申请,被告经过审核以后认为有些费用和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财务手续和合同要求,最后经过协商核定16万元,要求原告提交发票及附件入账,16万元当时没有入账,被告陈述2014年12月底原告拿三十多万到被告处报销,证人陈述的原告拿的二十多万元的费用少于被告陈述的三十多万元,二者不同;证人陈述原告拿的二十多万元的费用申请,被告认为不符,要求原告提交发票及附件入账,而促销人员工资是不需也没有发票的,结合被告陈述原告拿的三十多万元,可得出证人陈述的原告拿的二十多万元的费用申请仅指宣传促销费用而不包含促销人员工资,而被告陈述的三十多万是包含了宣传促销费用和促销人员工资。综合被告及其提供证人的陈述是将宣传促销费用核定为16万元。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2013年5至12月份费用申请表的传真件、费用发票、发生相关费用的合同与此互相印证,所请求的宣传促销费用为159044元,也未超过被告核定数额,应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合作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元月底止,2014年1-4月原告支付的促销费、进厂费、人员工资共计275900元,被告同意报销冲抵货款,说明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支付的与被告货物营销有关的促销费、人员工资等经审批后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报销,故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支付的促销人员工资206700元应由被告报销。三、被告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与原告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同意此日前全部未入账部分费用按16万元计算。综上,被告依据2014年12月24日其单方出具证明中“前期未入账部分手续(金额:壹拾陆万元)”称此日前原告的全部未入账部分费用打包为16万元的说法不成立。综上所述,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实际支付宣传促销费159044元、支付促销人员工资206700元,三源粮油与诚则隆往来账明细中标记行号5栏应报销费用为365744元。原被告往来账计算如下:663463.18元-457616元-365744元+292086.8元-329310.11元-53381/2元=-223810.63元,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货款相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22381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三源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诚则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项费用223810.6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原告河南诚则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河南三源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