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00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附��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970年8月12日出生,女,宏伟区久久惠超市售货员。被告人张凯,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9日被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凯多次无事生非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2017年2月17日17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添韵歌厅内,被告人张凯将被害人王某某随意打伤,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10日17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小打白狐村富深贸易有限公司,张凯将检斤室玻璃任意损毁;2017年4月1日17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宏伟新苑小区4号楼旺来综合超市内,张凯将货架推到;2017年4月2日16时���,在辽阳市宏伟区久久惠超市内,张凯将售货员杨某某、门某某随意打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4月18日19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麻佬麻辣烫麻辣拌串吧内,张凯持刀将被害人宋某某随意砍伤;2017年4月24日18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龙鼎佳园小区32-2号吉佳超市内,张凯持刀将被害人刘某随意划伤;2017年4月25日14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宏伟新苑小区29号楼春海商店内,张凯持刀随意击打阚某某的额头并将其眼角划伤。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7年4月2日16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久久惠超市内,张凯将售货员杨某某随意打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凯的伤害行为造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含医疗费2000���、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7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凯赔偿并从重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以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其辩称,目前经济条件有限,无法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凯多次无事生非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2017年2月17日17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添韵歌厅内,被告人张凯将被害人王某某随意打伤,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10日17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小打白狐村富深贸易有限公司,张凯将检斤室玻璃任意损毁;2017年4月1日17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宏伟新苑小区4号楼旺来综合超市内,张凯将货架推到;2017年4月2日16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久久惠超市内,张凯将售货员杨某某、门某某随意打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4月18日19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麻佬麻辣烫麻辣拌串吧内,张凯持刀将被害人宋某某随意砍伤;2017年4月24日18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龙鼎佳园小区32-2号吉佳超市内,张凯持刀将被害人刘某随意划伤;2017年4月25日14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宏伟新苑小区29号楼春海商店内,张凯持刀随意击打阚某某的额头并将其眼角划伤。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2015年2月至今在辽阳市宏伟区久久惠超市担任售货员,月薪3000元。2017年4月2日在超市工作时被被告人张凯打伤,在家休息一周。因本案发生经济损失1000元(含医疗费300元、误工费7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匕首刀、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杨某某、门某某、宋某某、刘某、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照片、病历、检查费收据、辽阳市宏伟区久久惠超市证明、CT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凯具有数次前科,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持管制刀具寻衅滋事,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张凯随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应当赔偿杨某某因此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关于医疗费(部分)、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凯于判决书��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侯英杰人民陪审员  高树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闯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