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东香与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香,XX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328号原告:杨东香,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芳,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杨东香为与被告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已陆续还款2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至今未还。2017年6月10日,被告出具了借款说明一份给原告,说明尚欠原告10万元,及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6月10日产生的利息35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25%)。嗣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XX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XX芳曾向原告杨东香借款300000元,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XX芳陆续归还了200000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XX芳出具给原告杨东香借款说明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杨东香借款100000元及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6月10日产生的利息3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原告杨东香多次催讨,被告XX芳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说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东香与被告XX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芳尚欠原告杨东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芳应及时归还借款。借款说明上载明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6月10日产生的利息为35000元,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计算,为月利率1.25%,原告杨东香要求被告XX芳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东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始按月利率1.2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XX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胜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树超代书记员 贾惠青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1328号双方当事人:原告杨东香诉被告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0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八月十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