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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钟某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因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4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钟某某向被告市国规委的派出机构广州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提交穗黄国调字[2016]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地籍调查表》等资料,申请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广州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向原告开具了收件回执。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广州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房产测绘,广州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已受理并承诺60个工作日办结。后原告又提交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具结书》、《建筑年代证明》、《“一户一宅”证明》等资料。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函》,告知原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没有明确土地用途、用地界限、用地面积,记载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因此,需要补正相关资料后,再正式递件。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2016年3月2日,广州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穗黄国调字[2016]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就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九龙镇旺村西路10号土地和房屋权属争议一案,经组织双方调解,确认上述土地和房屋权属属于原告。在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主要事实的记载上记录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38平方米,该建筑面积238平方米的表述与《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91.9998平方米及《地籍调查表》上记载的119.64平方米均不一致。原告称238平方米是其自测的数据,将门前大棚的面积也计算在内,同意以91.9998平方米的面积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被告作为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六)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在五日内将受理决定或者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已收到的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人。当事人在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被告虽开具了收件回执,但直至2016年9月18日才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被告的做法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地籍调查表、具结书、建筑年代证明、“一户一宅”证明等资料,其中虽然没有明确署名的土地用途、用地界限、用地面积证明等资料,但实际上,原告提交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地籍调查表中已包含了土地用途、用地界限、用地面积,虽然上述《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及地籍调查表中记载的用地面积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中记载的用地面积不一致,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解决的是土地权属问题,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在该调解书中已明确了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权属,被告应根据专业部门出具的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测量成果报告确定用地面积。原告提交的资料已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缺少上述资料告知原告需补正相关资料后,再正式递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不予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登记的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公开场所公开办理指南及手册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对原告钟某某申请对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九龙镇旺村西路10号房屋的登记申请作出处理。上诉人市国规委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交经批准使用的土地面积和界线、用途,原审判决认为应根据实测面积确定用地面积,混淆二者的性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广州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仅有办理登记职能,不具有批准使用土地职能,故当事人需提交申请的不动产由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用途、界线和面积,同时还需提交该不动产的实测面积,批准使用面积、界址和用途与实测面积、界址和用途相互对应,上诉人方可做出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和《地籍调查表》都是实测面积,而并未清晰载明面积、界址及用途。而在未清晰的事项,应补正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作为登记的依据。登记行为不同于审批行为,必须要有确切的数字作为登记依据,上诉人无权进行任意选择,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事项必须有理有据。二、被上诉人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动产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西路,属集体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原审法院适用《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而其中第十三条载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正材料并无不妥。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生效后,被上诉人按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测绘,明确了相关资料和数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进行宅基地房产登记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涉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埔区分局、广州开发区国有资源和规划局分别在该调解书上盖章。此外,钟某某提供的涉案房屋的《地籍调查表》是由广东省测绘技术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在该调查表中对涉案宗地权属、位置、面积、界址、使用性质进行调查,采用极坐标测定界址点坐标,其中宗地面积为311.42平方米,建筑面积119.64平方米。2016年5月20日,钟某某委托广州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对涉案旺村西路10号房屋面积测算,同年6月7日,广东省测绘技术公司、广州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作出《房屋建筑测绘成果报告书》,该份报告书中的房地产查丈原图中的界址点坐标与《地籍调查表》一致,但注明图中阴影部分不符合房产测量规范计积要求,只在总图示意,不计算建筑面积。涉案房屋的用地面积311.4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1.9998平方米。以上事实有涉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地籍调查表》、《房屋建筑测绘成果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函》的时效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定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范畴。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为:(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钟某某持涉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地籍调查表》,于2016年4月11日向上诉人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并在此后按要求委托广东省测绘技术公司、广州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补充提交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建筑年代证明》和《“一户一宅”证明》及钟某某签名的《具结书》等资料,上诉人认为钟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未当场书面告知要求补正相关材料,其迟至同年9月18日发出《告知函》,要求钟某某补正相关资料后再正式递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人认为钟某某提交的涉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没有明确土地用途、用地界限、用地面积、记载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问题。经查,广州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涉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已明确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权属、地址位置,具有唯一性。在该土地房屋未曾进行权属登记的情况下,调解书未明确用地界限、用地面积等重要内容,记载的建筑面积238平方米地亦根据钟某某自行确认,造成与实际面积不符,作为出具调解书的行政机关对上述内容没有向当事人提示询问和进行实地勘测,未尽到审慎核查职责,该调解书未明确相关内容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钟某某。由于钟某某是对1980年在集体用地上兴建的房产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在递交登记申请后,钟某某按要求委托广州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作出《房屋建筑测绘成果报告书》,该报告书的测绘结果与《地籍调查表》就有关涉案房屋的界址坐标、用地面积均为一致,记载的建筑面积虽存在差异,但报告书明确认为涉案房屋有部分面积不符合房产测量规范计积要求,故只在总图示意,不计算建筑面积,钟某某亦同意按报告书中记载测绘建筑面积91.9998平方米进行登记。此外,钟某某尽其所能提供了《具结书》、所在村委出具的批准宅基地使用及建设房屋年代等证明材料。上诉人应根据钟某某提供的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相关资料进行全面综合审核,而不能仅以涉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中缺失相关内容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钟某某的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审 判 员 石晓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禄林书 记 员 陈土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