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厨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系本案被害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7)内0402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王某均系赤峰市红山区孔雀山庄的厨师。2017年2月14日20时许,在孔雀山庄后厨,因刘某让学徒做菜一事,王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尔后二人发生厮打,王某用勺子将刘某左侧面部打伤,致刘左颧弓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发生医疗费292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误工费22500元(7500元×3个月),护理费3503元(113元×31天),复印费59元,合计人民币58419.57元。被告人王某亲属为刘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崔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赤峰市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书、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刘某身体,并造成刘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419.5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剩余4841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均系赤峰市红山区孔雀山庄的厨师。2017年2月14日20时许,在孔雀山庄后厨,刘某因让切菜工做菜之事与王某发生口角,王某持勺子击打刘某的面部左侧,致刘左颧弓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归案。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257.57元,护理费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2500元,复印费59元,合计人民币58419.57元。上诉人王某的亲属为刘某交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14日20时27分,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桥北派出所接到报警,在红山区桥北哈达和硕孔雀山庄后厨,刘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将刘某打伤。红山区分局于同年3月3日决定对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3日,红山区分局桥北派出所在赤峰市××区将王某抓获归案。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他是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孔雀山庄的厨师,王某是厨师长。2017年2月14日20时许,饭店包房有赠菜,给他打下手的切菜工说其也会做菜,他就让这名员工做菜。他洗完抹布回到厨房时,切菜工说王某厨师长不让自己做菜,他问王某为什么不让切菜工做菜,王某说出事他负责啊,他和王某吵了起来,王某右手拿着勺子向他打过来,打到他的面部左侧,他和王某撕扯在一起,王某还挥着勺子打他,但是没有打到他,被员工给拉开了,他就打电话报警,报完警之后他被送到了医院。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赤峰市红山区孔雀山庄后厨打荷的。2017年2月14日20时许,客人点了一道菜,是刘某厨师做的菜,刘让马鹏磊做菜就离开了。因为马鹏磊是改刀师傅,厨师长王某没让马鹏磊做菜,刘某回到厨房后,马鹏磊就跟刘某说王某不让自己做菜,刘某就做菜去了。在做菜的过程中,刘某问王某为什么不让马鹏磊做菜,王某说:”菜品出了问题你负责啊”,刘某跟王某说:”菜品出了问题我负责,扣钱扣我的工资。”二人因为这事就争吵起来了,王某右手拿着一把勺子向刘某打了过去,勺子打在刘某的面部左侧,刘某和王某撕扯在一起,他们赶紧上前将二人拉开了,刘某就打电话报了警,饭店的经理没等警察到场就拉着刘某去医院了。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孔雀山庄的切菜工。2017年2月14日20时许,他在赤峰市××区后厨给员工做饭,听见厨师长王某和厨师刘某吵了起来,王某和刘某相互撕扯,被他人给拉开后,刘某打电话报警后,饭店经理拉着刘某去了医院。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3日,侦查机关扣押王某持有的勺子一把。7.赤峰市医院住院病案、CT检查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2017年2月14日至3月17日,刘某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入院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257.57元。8.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红)公(司)鉴字[2017]第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刘某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后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证明证实:刘某在孔雀山庄任厨期间,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10.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王某、被害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1.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他是红山区桥北孔雀山庄的厨师长,刘某是厨师。2017年2月14日20时许,他和刘某同时来了一道菜,在做菜的过程中,他发现刘某没有做菜,而是跟着刘某的一名学徒工在给客人做菜,他当时没让学徒工做,跟刘某说:”你怎么还能让学徒的做菜呢,出了事你负责啊。”刘某对他说:”我愿意,出了事罚我钱呗。”他和刘某骂了起来,在骂的过程中,他拿着做菜的勺子朝刘某打去,打在刘某的面部左侧,紧接着刘某上前跟他撕扯起来,被员工给拉开了,刘某就打电话报了警,经理来到现场后拉着刘某去了医院,刘某刚走,警察就到现场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的身体健康,致刘左颧弓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王某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上诉人王某提出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因刘某让切菜工做菜持勺子击打刘,致刘轻伤二级,原审法院判决王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419.57元,王某的家属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案发起因、民事赔偿等情节,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世东审判员福祥审判员胡晓静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潘杭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