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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水晶之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水晶之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31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水晶之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黄川镇时湖村。法定代表人:张延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邓富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水晶之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之都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苏01民终10433号终审判决,依该裁判第三项:三翼公司向水晶之都公司返还首付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80万元,合计1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640元、鉴定费4万元及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等1953元,均由三翼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三翼公司负担6600元,由水晶之都公司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0元,由三翼公司负担19240元,水晶之都公司负担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三翼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并要求中止本案执行,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据以执行的终审判决系因水晶之都公司虚假诉讼、隐瞒事实真相、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而作出的,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号为(2017)苏0115执异72号受理该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2017)苏0115执异72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将影响本案的执行,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10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