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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中梁山西苑大酒楼与何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中梁山西苑大酒楼,何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14018号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西苑大酒楼,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号。经营者:李同林,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畅,女,汉族,1971年生,住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西苑大酒楼诉被告何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西苑大酒楼诉称:2017年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延时加班工资。该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违反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1700元。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申请人的赔偿金6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每天延时加班工资15000元。”2017年5月25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7)第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九龙坡区中梁山西苑大酒楼向申请人何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700元;二、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渝九劳人仲案字(2017)第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00元。仲裁裁决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局裁决的事项,裁决的金额未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仲裁裁决符合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基于该仲裁裁决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西苑大酒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