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龙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龙龙,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抓获,同年1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龙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吴龙龙在鲁山县城向阳路与顺城路交叉口附近一居民楼房一单元二楼,见到鲁山县城关镇居民张某家屋门未锁,顿生盗窃之念,遂进入屋内,趁人不备在卧室内盗得56元钱现金,后被张家人发现,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龙龙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孙某、吴某证言,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龙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