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晓春、广东培正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春,广东培正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培正学院。法定代表人:张曙光,该校校长。委托上诉代理人:张自力,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晓春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培正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6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晓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晓春负担。上诉人何晓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东培正学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中,何晓春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实验室登记记录本封面及5月23日的记录表、5月23日任课的报关业务签名表,拟证明何晓春5月23日正常上课。2、五份学生签名的书面说明,拟证明何晓春从2016年2月28日开学到2016年5月30日教学期间没有停课,5月30日后是温晖接何晓春的课。3、教学情况登记表,拟证明上述五个学生都是何晓春教班级的学生。另外,还有一个通话录音来不及刻录成光盘,何晓春拿登记本是12月26日,不是广东培正学院所称9月,因为9月何晓春不在花都。广东培正学院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质证称:1、不确认实验室登记记录本封面及5月23日的记录表、5月23日任课的报关业务签名表的真实性,实验室登记记录本5月23日的记录表是复印件,5月23日的日期和人数有修改痕迹,且与5月23日签到表显示记录课程结束矛盾,按照学校计划当天还有课程。如果实验室登记记录本5月23日的记录表有原件广东培正学院要求鉴定。2、不确认五份学生签名的书面说明真实性,其中两份有日期,三份没有日期,且学生没有到场,不能证明何晓春该期间有上课。3、关于教学情况登记表,五份书面说明的学生是广东培正学院2013级的学生,现已毕业离校。何晓春主张2016年5月23日下午第5、6、7三节课正常上课的证据不真实,与事实不符,也与一审证据2015-2016学年第二学期何晓春私自停课涉及课程情况说明相矛盾。又查,二审中,广东培正学院要求提交一份韦焯思的证人证言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何晓春2016年9月已经拿走实验室登记记录本5月23日的记录表,但二审提交的只是复印件且内容经过修改,而且其一审也没有提交。何晓春不同意该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质证称:不确认韦焯思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和证明力。何晓春2016年9月被广东培正学院派到外地,且何晓春2016年12月26日取走材料有登记,经过广东培正学院领导批准后才从韦焯思手里拿到材料,材料有仓库柜子锁起来。韦焯思和实验室主任由于给何晓春材料被学校处分。实验室登记记录本是学校老师分别书写统一复印后装订成册,故笔迹各有不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广东培正学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何晓春作为广东培正学院教师,为人师表应严格准守广东培正学院规章制度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广东培正学院因该校在读女学生两次向警方投诉受到何晓春骚扰而被公安机关要求协助调查和被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就该事件问询后,约谈何晓春,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提交书面检讨材料并无不当。有鉴于现无证据显示何晓春承认其行为不当并同意改正,结合考察何晓春在学校暂停其教学任务后缺勤,不服从该校管理等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广东培正学院对何晓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合法合理,何晓春请求广东培正学院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晓春的其余上诉请求,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何晓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晓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