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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辖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叶少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叶少龙,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少龙,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广发巷1号2单元1103、1104房。法定代表人:李思民。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少龙、原审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汕建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5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叶少龙诉汕建总公司珠海分公司、汕建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汕建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汕建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汕头市中山路62号,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另一被告汕建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香洲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汕建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叶少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汕建总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汕建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汕建总公司仍以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汕建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叶少龙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汕建总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董春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