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志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60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良,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曾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7月14同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良犯危险��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丽月、被告人陈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志良酒后无证驾驶闽E×××××号二轮机动车(后某陈某),沿村道松西线从龙海市海澄镇方向往东泗乡董浦村方向行驶至松浦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余某1造成余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志良血液酒精含量为198.2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苏某、余某1、余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陈志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陈志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碧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越珣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