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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武穴市龙坪房管所,武穴市江隆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穴市日用化工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龙坪房管所。原审第三人武穴市江隆棉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武穴市日用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被上诉人武穴市龙坪房管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2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以武穴市日用化工厂名义起诉,但既未提供该厂注册登记的身份信息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厂存在,相反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厂作为武穴市龙坪镇办企业1993年被龙坪建安油脂加工厂兼并,之后该厂不复存在。武穴市日用化工厂作为诉讼主体本来就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武穴市日用化工厂的起诉。武穴市日用化工厂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企业或者法定法定代表人可提起诉讼的情形。本案起诉状虽列武穴市日用化工厂为原告,但既未加盖该厂公章亦未提供该厂注册登记信息。故以武穴市日用化工厂名义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子雄审 判 员 李 军审 判 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艺馨书 记 员 高人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