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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红军与杨守利、赵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军,杨守利,赵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026号原告:杨红军,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杨守利,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赵燕,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杨红军与被告杨守利、赵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军,被告杨守利、赵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2,105.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30日18时许,原告因为土地与同村村民被告夫妻发生纠纷,在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上,被告二人持铁锹和木棒将原告拦下,其二人将原告的左侧大腿打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自己找车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了医疗费5503.5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守利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赵燕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砍我家的树,所以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守利与被告赵燕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因原告的承包地头树的事儿发生过纠纷。2017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四轮拖拉机往家拉树枝,被被告杨守利和赵燕发现,二被告怀疑原告砍他们家的树了,就在杨守宽家门口拦住杨红军交涉,继而发生口角和对骂,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厮扯,致使原告左腿受伤。被告赵燕后找来村民组长杨守民,杨守民来到现场后和其他人将杨红军的伤口包扎好。后杨红军打车至康平县人民医院,于21时入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大腿开放性损伤。原告杨红军于2017年4月14日治愈出院,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红军左大腿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杨红军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03.51元,交通费200元。杨红军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由其妻子和姐姐护理,二人职业为农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守利和赵燕只是怀疑原告砍了自家的树,就拦住原告,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继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对骂后又与原告厮扯在一起,致使原告左大腿受伤,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被被告拦住之后没有妥善处理矛盾,也没有及时寻求稳妥解决办法,而是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对骂后又厮扯在一起,原告对于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503.51元,被告杨守利、赵燕赔偿原告杨红军医疗费3852.46元(5503.51元×70%=3852.46元)。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的职业为农民,应当参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杨守利、赵燕应当赔偿原告杨红军护理费410.97元(14,286元/年÷365天×15天×70%=410.9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确定。因受害人职业为农民,应当参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杨守利、赵燕应当赔偿原告杨红军误工费410.97元(14,286元/年÷365天×15天×70%=410.9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杨守利、赵燕应当赔偿原告杨红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00元/天×15天×70%=1050元)。关于鉴定费,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鉴定票据计算,被告杨守利、赵燕应当赔偿原告杨红军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1050元)。关于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的治疗实际需求予以确定。被告杨守利、赵燕应当赔偿原告杨红军交通费140元(200元×70%=140元)。关于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嘱为普通伙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由于过错侵害原告身体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故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利、赵燕赔偿原告杨红军医疗费3852.46元;二、被告杨守利、赵燕赔偿原告杨红军护理费410.97元;三、被告杨守利、赵燕赔偿原告杨红军误工费410.97元;四、被告杨守利、赵燕赔偿原告杨红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五、被告杨守利、赵燕赔偿原告杨红军鉴定费1050元;六、被告杨守利、赵燕赔偿原告杨红军交通费140元;六、上述赔偿款合计6914.40元,被告杨守利、赵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红军负担75元,被告杨守利、赵燕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