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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家义与李世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义,李世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986号原告:宋家义,男,生于1952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俊,男,生于1956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宋家义与被告李世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世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至原告起诉时的利息9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世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保证金返还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10月26日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本息共计2144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和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利息结算清单,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还款15万元,余款于2015年年底付清。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世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世俊系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东菜园村村民,曾任该村村主任。2013年6月,原告宋家义借用某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欲承包东菜园村新村建设项目。被告李世俊以此为由,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李世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滕州市第三建安公司”,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金额为90000元,收款事由为工程保证金;6月25日,被告李世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工程保证金110000元。被告李世俊在上述两份收据上签字确认,并在110000元收据上加盖了标有“济南市长清区五峰东菜园新村建设工程指挥部”字样的印章。此后,该工程未能如期开工。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保证金返还协议》,该协议甲方为本案被告李世俊,乙方为本案原告宋家义。协议约定:“一、因甲方原因造成2013年6月26日不能按时开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并于2013年6月26日当日退还乙方贰拾万元合同保证金,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赔偿乙方。二、从签约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甲方已违约四个月至今未能开工。如不能开工甲方在2013年10月26日,一次性返还乙方保证金贰拾万元,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壹万肆仟肆佰元,合计贰拾壹万肆仟肆佰元。三、如2013年10月26日甲方未能付清贰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本金加利息,每拖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按前期银行贷款利息总额壹万肆仟肆佰元双倍赔偿乙方。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方各持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世俊未能按期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世俊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和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利息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自2013年6月26日至10月26日的利息共计1400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共12个月,每月利息28000元,共计336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五个月,每月利息28000元,共计140000元。此后,被告李世俊仍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东菜园村新村建设项目所借宋家义现金因项目未启动,保证2015年12月20号先还款壹拾伍万元,余款2015年年底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世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保证金收据两份、《工程保证金返还协议》一份、利息结算单两份、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由被告李世俊签字确认,内容表述清楚,形式要件完备,被告李世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宋家义自身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被告李世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李世俊因该合同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20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宋家义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李世俊未对工程承包人的建设资质尽到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大量资金不予退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工程保证金返还协议》及利息结算单中也对保证金的利息计算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因原告宋家义自身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高于被告因其过错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保证金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宋家义要求被告李世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诉讼中,被告李世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世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家义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二、由被告李世俊以工程保证金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宋家义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李世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