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玉文与卢文虎、薛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文虎,薛春霞,王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文虎,男,45岁,地址: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春霞,女,41岁,1975年12月18日,地址: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文,男,65岁,1951年11月11日,汉族,地址:夏县。上诉人薛春霞、卢文虎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文虎、被上诉人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文虎、薛春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晋082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由上诉人文付被上诉人5800元。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二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2007年案外人薛月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4500元,因薛月顺年龄已大,××,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为了要回该笔借款,就找到薛月顺女婿卢丈虎,并谎称让卢文虎给其出具借条一张,本金由4500元升到11800元,该11800元以后不再支付利息,再者4500元本金按2分计算利息,到2009年2月5日根本算不到I1800元,说明当时4500元本金的利息完全是高息,那么11800元借条本身就是非法的,何况上诉人薛春霞并未签字,根本不是实际借款人,依法不具有还款责任。二、此11800元借款系无息借款。出具118O0元借款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此款不再计算任何利息,否则就不会出具借条,在此情况下才出具11800元条据,所以该笔借款系无息借款。三、上诉人于2009年2月5日以后给付的6000元并非利息,因为口头约定11800元系无息借款,所以才给出具借条,那么上诉人后来归还的6000元全是本金,不存在利息之说,11800元减去已还6000元,只欠被上诉人5800元,一审判决明显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其5800元。王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王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800元及利息162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从借款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薛春霞的父亲薛月顺是朋友关系,被告卢文虎与薛春霞系夫妻关系。2007年之前的某年,薛月顺因种地投资向我借了约45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2007年薛月顺和我一起计算了利息后,连本带利一起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后薛月顺告诉我把借的钱让其女儿薛春霞看病了。2009年2月5日,被告卢文虎和我结算了薛月顺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并以其夫妻二人的名义重新向我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月息2分钱,同时把薛月顺2007年给我打的借条拿走了。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卢文虎共向我支付利息6000元,剩余利息和本金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共同还款清息。被告卢文虎、薛春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薛春霞的父亲薛月顺是朋友关系,被告卢文虎与薛春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5日,被告卢文虎、薛春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玉文现金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元)月利2分,用期至2009年底还清。卢文虎、薛春霞2009年2月5号。”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卢文虎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剩余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玉文当庭陈述、借条和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文持有被告卢文虎、薛春霞向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文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6000元相当于本金11800元在2年零1个月零13天期间产生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应当认定利息给付至2011年3月18日,故被告应当从2011年3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卢文虎、薛春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二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文虎、薛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文借款1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文虎、薛春霞向王玉文借款属实,理应偿还。关于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文虎、薛春霞主张所借11800元属无息贷款,有违常理,王玉文当庭予以否认,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玉文要求薛春霞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薛春霞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卢文虎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卢文虎与薛春霞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王玉文要求薛春霞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卢文虎、薛春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春霞、卢文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雅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