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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柴建国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建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231号罪犯柴建国,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川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认定柴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5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3月1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对柴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柴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抢劫罪。2006年6月1日,柴建国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扳手等工具驾摩托车到周口市一工地对看守工地的被害人杨某殴打,将杨某等三人控制后抢走现金200多元、手机一部及价值25200元的变压器铜线。二、破坏电力设备罪。2006年2、3月,柴建国伙同他人到周口市一工地盗走电缆六、七十米(价值10200元),柴建国分赃800多元。三、盗窃罪。2006年2月至4月,柴建国伙同他人到周口市区盗窃三起,盗得电缆线、钢扣、废铁等物品价值共计40000余元,销赃后柴建国分得1300多元。罪犯柴建国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7月、1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10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9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止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为:良好三次、优秀四次。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柴建国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