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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新岭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刑终50号抗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新岭,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2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新岭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作出(2017)豫11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永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新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新岭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舞阳县北舞渡镇241省道110公里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新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mg/100ml。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新岭对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人孔某、杜某证明了李新岭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提取血样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告知书及笔录证明李新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mg/100ml;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证明李新岭无驾驶资格证,车辆为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关于本案还有户籍及前科证明,现场图,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新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新岭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判决书未适用上述规定。2.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仅判处被告人李新岭拘役一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新岭辩称:其认罪悔罪,希望二审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新岭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未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显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新岭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车辆、行人较少的省道,未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一审判决根据李新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作出的量刑并无明显畸轻,该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新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李新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没有在说理部分阐述无证驾驶机动车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情节的抗诉理由成立。但原判定罪准确,具体量刑也能够体现出对无证驾驶机动车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情节的考量,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军强审判员  穆莹莹审判员  苏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喜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