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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余、吴成友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吴成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0年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30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17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成友,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犯盗窃罪,2003年1月20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月17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9日经邻水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余、吴成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余、吴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余伙同代某某(在逃)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邻水县鼎屏镇地板巷XXX室受害人鲁某某家,盗走两条中华烟、现金1,100元及金立GN5001S手机一部,后将两条中华烟以500元钱的价格卖掉,被告人张余分得了1,200元现金和金立GN5001S手机。经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89元。2、2017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余将邻水县鼎屏镇熙源路XXX室受害人汪某某家窗户推开,把放在窗台上面的一部OPPO-A31C手机、一部魅族魅蓝NOTE2手机盗走。3、2017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余将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一段XXX号受害人张某某门市玻璃门挂锁打开,进入门市将放在门市里面的一个保险柜盗走,保险柜里面的现金20余元、发票、账本等。4、2017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余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北段XXX房间受害人曾某某家,将放在床边的一条裤子盗走,裤子里面有20余元现金。5、2017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余将邻水县鼎屏镇北外村三组受害人熊某某租住的房子窗户推开,把放在窗户旁边柜子上面的一部红米HM2A手机盗走,经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06元。6、2017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张余与被告人吴成友共谋后,由被告人吴成友开车将被告人张余载至邻水县鼎屏镇御宴楼后面的农贸市场杀鸡处,被告人吴成友在车上等被告人张余。被告人张余进入鼎屏镇指路碑路受害人甘某某家,将房间内裤子里面的700多元钱和钱夹子里面的400元钱盗走,后被告人吴成友分得400元钱。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分笔事实证据第一笔:被害人鲁某某家被盗案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17日接鲁某某报案,2017年2月26日邻水县公安局对鲁某某家被盗案立案侦查。2.指认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地板巷食全食美楼上。3.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张余持有的金立手机(机身黄色,串号862332031537800)一部。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鲁某某。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一张。证实:被害人鲁某某提供其2016年11月5日购买金立GN5001S手机一部的发票,手机价格为999元,串号862332031537800。5.鉴定意见。证实: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部金立手机在2017年2月17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人民币889元。6.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今天早上(2017年2月17日)早上8点多,我起床后就拿电话,发现我放在床边椅子上手机不见了,我就发觉不对头,我就马上起来发现我放在外面过道上有2条中华还有我卧室衣服里面的钱包都不见了,所以我就马上报警了。地点是在邻水县鼎屏镇地板巷1号401。三星手机一部,中华烟2条,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余元),钱包内还有二张银行卡,以及为本人的身份证一张。手机是2016年买的,当时买成1,600元。第二次陈述到:我当时报案的时候称被盗的是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实际上被盗的是一部金立手机,品号是金立GN5001S。手机是我2016年11月5日在邻水县鼎屏镇南门转盘的天宇通讯经营部购买的,当时购买成999元钱,我也去天宇通讯部查到了我购买手机的记录,他们那里对卖出去的手机有记录,我被盗的金立手机串号是862332031537800。第二笔:被害人汪某某家被盗案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8日汪某某报案。2.指认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城南佳景XXX号。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昨天(2017年4月7号)晚上我把两个手机放房间的窗户上,今天(2017年4月8号)我下班回家发现放窗台上的手机不见了,于是我就报了警,不一会警察就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一个是OPPO-A31C白色的,串号是867168021785313,买成1,098元。还有一个是魅族魅蓝NOTE2,白色的,串号是多少我记不住,手机上的电话卡号是t8384542479,买成900元左右。第三笔:被害人张某某门市被盗案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22日接张某某报案,2017年4月24日邻水县公安局对张某某门市被盗案立案侦查。2.指认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一段XXX号门市。3.发还清单2份。证实:账本共17本、发票76张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7年4月22日早上10点钟左右我到门市上班,发现放在门市里面的保险箱不见了,然后我就问修车的顾客我的保险箱是谁搬了,这些修车的顾客才反应过来是被盗了,然后我就报警了。铁皮柜里面放的一万余元钱、还有账本被盗。第二次陈述到:保险箱是2016年5月份的时候在邻水县学府重客隆超市附近的一家卖办公用品的店买的,当时买成2,600元钱左右的样子,购买的时候有一张收据,收据放在保险箱里面一起被偷走了。保险箱里面的现金面额一百元一张的都有一百张,共计一万元钱,零钱有多少我就不记得了;里面还有别人借我的钱的借条,有两张,一张五万,一张十万;还有很多销售单,销售单上就是我们修理厂修理车子的材料费和工时费的账单,这些单子是2013年到现在的销售单,这些销售单都是那些来我们修理厂修了车子后记得账,到现在也没有结,这里面的这些销售单上的欠账又有三十来万左右的样子,还有客货资格证书及毕业证书。第四笔:被害人曾某某家被盗案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17年旧历4月初一凌晨2点多钟我家被人偷了40多元,当时我和老伴正在床上睡觉,突然有光射我的眼睛,我就醒了过来,起床后发现门被打开了,人也走了。放在床边的裤子也不见了,裤子里面有40多元钱。2.指认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北段351号209室曾某某家。第五笔:被害人熊某某家被盗案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2017年4月26日号左右的样子,那天早晨6点多钟我儿子起床后给我说窗户怎么开着的?还说放在窗台上面充电的手机不见了,我当时也从床上起来看,就看到窗户开着的,除了我儿子的手机不见了还有一提纸,当时也觉得手机和一提纸不值钱,也就没有报警了,直到过了几天后,你们警察到我们这里来核实情况,我把事情忙完了以后今天才来报案的,经过就是这样。手机品牌是小米手机,型号是红米2A,手机内存是2G,容留是16G,当时手机里面上的手机号码是1878419****,在网上购买的时候也没有发票。2.指认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北外村XXX号。3.发还清单。证实:红米HM2A手机(白色,串号869070028192592)已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4.鉴定意见。证实: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部红米手机在2017年4月26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人民币206元。第六笔:被害人甘某某家被盗案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3日接甘某某报案。2017年5月3日邻水县公安局对甘某某家被盗案立案侦查。2.指认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邻水县鼎屏镇指路碑路XXX号门市。3.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对吴成友携带的400元现金予以扣押;对张余身上查获的364元现金(2017年5月3日凌晨盗窃三中后门一按摩店楼上的居民房内的部分财物)予以扣押。4.发还清单。证实:发还给被害人甘某某人民币764元。5.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2017年5月3日6时许,我准备起床开店,我发现我的裤子不见了,我就问我的老婆是不是她帮我拿了,她说没有,我到处找没有找到,找到客厅时,发现客厅的钱包不见了,我就在楼下发现一些新鲜脚印,我才反应过来家里被盗了,随后我就报了案,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是在邻水县指路碑路XXX号门市内发生的。我的裤子包头的现金和两张居民身份证,还有一个皮包不见了。现金不见了1,500元左右。二、综合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余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份中旬,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起了。大概是凌晨2点多的时候,代某某和我在我住的地方耍了后,代某某喊我一起出去偷东西,然后我就和他一起从我住的地方到邻水县城区步行到处转,我和代某某走到挞子丘“十全十美”食店楼上,我就在二楼楼梯间放风,代某某上四楼去开门,他把门打开后就叫我上去,我上去后就和代某某一起进了屋,进去后就看到房间客厅内一个放东西的架子上放了两条中华烟,我就把那两条中华烟拿走了,然后代某某就继续在客厅找东西,我就在房间卧室内找东西,在一间卧室椅子上找到了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夹,然后我就和代某某一起离开了那个房间回到了我的住处。偷到了硬壳中华烟两条;一部智能手机,具体牌子及型号都不晓得;一个钱夹,钱夹内有1,100元现金,好像是11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还有一张身份证和银行卡。两条中华烟被代某某拿去卖了500元钱,我没有给代某某说我拿了一个钱夹,钱夹内的1,100元现金被我一个人拿了,身份证和银行卡还有钱夹被我扔了;手机是我在用,手机算的300元钱。后面代某某还将两条香烟卖了的500元钱分了100元钱给我,相当于我和代某某一人分了400元钱。2017年4月份的一天的凌晨,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得了,我从我住的地方出门,在邻水城区到处逛,在尚水广场对面的一个城中村内看见一幢房子的底楼窗户是打开的,我就看到窗户斜对面门口边的墙壁上挂了一个黑色的帆布包,我就将随身携带的钓鱼竿拿出来将那个帆布包勾出来了,帆布包内有270元左右的零钱,其中只有一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和几张十元面值的人民币,共他都是五块、一块的零钞。然后我又在外面找了根竹竿将房间内放在凳子上的裤子勾出来了,在裤子里面没找到钱,我就将裤子扔在了出城中村的口子上,我将黑色帆布包拿回了我租住的地方后,把钱拿出来后,第二天就将包扔在了我租住地外面环城路边上的一个垃圾桶内。2017年4月中旬一天的凌晨3、4点,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得了,我从我的租住屋内出来,在邻水县城区到处逛,走到城南佳景“品味楼”旁边的一楼的窗户灯是亮起的,窗户开了一个缝隙,窗台上放了两部手机,然后我就用手将窗户拉开,伸手进去将窗台上放的两部手机拿了出来,是两部智能机,具体什么品牌、型号、颜色都记不起了。盗窃的第二天,我就将其中一部手机送给了吴某某,另一部手机因为有密码,打不开,很麻烦,所以我就把手机扔进了曹家滩桥下的河中。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的凌晨3点多钟,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得了,我从我住的地方出门,在邻水城区到处逛,逛到邻水县二中新校区门口对面的一栋楼,我就从旁边的小梯子上去,到二楼我就看到二楼的房门是打开的,然后我就进到阳台,在阳台上我就看到房间的门和窗户都是关起的,我轻轻推窗户就发现窗户没关,但有提卫生纸将窗户挡起的,我将窗户推开后,就把那提卫生纸拿出来丢了,看到窗户旁边的一个柜子上有一部手机,我就伸手将手机拿了出来,然后就离开那里回到了租住的地方。是一部白色的小米牌智能机,具体型号记不起了,放在我的租住屋内,已经被你们扣押了。2017年4月底的一天的凌晨3、4点钟,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得了,我从我的租房内出来,在邻水城区到处逛,逛到北门一个老家属院,我上楼发现二楼一个房间的房门没关,我轻轻一推就推开了,推开后我就进屋了,在房间内的一个卧室内的空床上拿了一条裤子,正在我拿裤子的时候,卧室内的另一张床上就有个人一下坐起来了,我拿起裤子就跑,在跑的路上我就从裤包中摸了二十几元钱出来,好像是一个十元面值的,两张五元面值,还有几张一元面值的,我将裤子扔在马路边,然后就回我的租住屋了。2017年4月20几号的一天凌晨4、5点钟,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得了,我从我的租住屋内出来,骑摩托车在邻水城区到处逛,逛到新车站下面的一个修理厂,我发现修理厂的玻璃门里面是用锁锁起的,但是钥匙还插在锁上,然后我就从玻璃门的缝隙伸手进去用钥匙将锁打开,然后将玻璃门打开,到处找值钱的财物,最后在一个墙角发现一个保险柜,我就将那个保险柜抱起出去放在了摩托车上,绑好后就骑摩托车到工业园区一个桥下面,将保险柜放在桥下,当天白天我就在城区后街买了两根铁钎拿回家中,等到当天晚上我就拿起两根铁钎徒步到了工业园区我放保险柜的桥下,我用铁钎将保险柜撬开了,发现保险柜内只有二十余元钱,其他都是账本和发票,我就将二十余元钱和发票拿走,保险柜和账本就扔在了桥下面的河中。2017年5月2号晚11点左右,我给吴成友打电话喊他请我吃饭,然后我就和吴成友在正大花园对面吃饭,吃完饭后已经是2017年5月3日凌晨,我给吴成友说出去找钱,就叫吴成友将车停在挞子丘农贸市场附近的一个巷子等我,我就在农贸市场附近逛,在挞子丘农贸市场后面的一个小区(按摩店楼上)发现一个玻璃窗和门,我就伸手将玻璃窗打开摸门锁是一个挂锁,在挂锁的旁边又摸到门上挂了一把钥匙,然后我就把钥匙拿起将挂锁打开了,打开之后我就进屋了,进屋之后我就在房间内一个衣服架上发现一黑色女士挎包,我就发现包内有一个好像是黄色的女士皮夹,然后我就将皮夹揣在身上,后又在里面房间找到了一条裤子,当时就摸到裤子里面有一叠钱,然后我就将裤子里的钱拿出来也揣在身上,把裤子扔在了房间的沙发上,然后我就离开了房间,在房间门口我又将房门锁上了,窗户也关上了。然后我就到吴成友等我的巷子,上了吴成友的汽车,在汽车上我就清钱,裤子里的一叠钱有700多元,钱夹里面有400元,一共有1,160多元。然后我就拿了400元钱给吴成友,并将那个女士皮夹扔在了三中附近的一个垃圾桶中,之后吴成友就开车送我回家,吴成友送我回家之后就开车走了。后供述到:在车上我就给吴成友说一起去找钱,吴成友就说他不去,他可以送我去,还说我偷到了到时给他车子加油。我说要得,并指着挞子丘农贸市场杀鸡那边对吴成友说把车开到那里,吴成友把车开到以后我就让他在车上等我,随后我就下车了,下车以后我就走到挞子丘农贸市场后面的小区偷东西。偷了1,100多元钱后在车上我就给了400元给吴成友。附辨认笔录,证实:张余辨认出了吴某某、吴成友。(2)被告人吴成友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5月3日凌晨0点过,我在家的时候就接到张余的电话,他说没有钱了出去做“业务”,叫我去接他,我心想自己最近手头也缺钱,于是我就同意了。后我就开着自己的车到邻水县曹家滩张余的家去接他,我把张余接到后,张余就叫我请他吃面,于是我就开着车和张余一起到的邻水县城美食佳旁边的一家面馆吃的面。我们两个吃完面后,张余就叫我和他一起去做“业务”,我就给他说不得去,我只负责接送他,到时间张余做到“业务”就分点钱给我,就当是油钱,张余当时就说要得。后张余就叫我把他拉到挞子丘菜市场后面就是邻水三中旁边杀鸡那一段,到了那里张余就下车去做“业务”了,我就把车停在那里,在车上睡觉等张余。大约过了2个小时左右,张余就回来了,他上车后我就开着车把他往曹家滩拉,当我开车走到尚水广场那里的时候,张余就在车上给了我400元钱,说出去做“业务”搞的钱,让我拿去加油,我把钱接过来顺手就把钱放在车的烟灰缸那里的,后我就沿着环城路开车把张余送回曹家滩的。我把张余送回家后,我就开车回家去了,当我到家下车的时候就把400元钱拿起放到我的钱包里面的,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钱我一直放在我的钱包里面的,现在已经被你们公安机关给扣押了。我就是最近手头没有钱,就想和他一起出去挣点油钱。附辨认笔录,证实:吴成友辨认出了张余。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7年5月2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中午大约1点钟的时候,我开车经过美食天街,张余给我打电话,问我在那里,我说我在美食天街,他就说他在北门桥,叫我等他过来一起耍。过了一会,张余就来了,他上车后就拿了一部手机给我,说他有一部手机,拿去修了后还可以用,我就叫他把手机放在车上,他就把手机放在中控台手刹附近,然后我们两个就在邻水县城逛起耍,大约逛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就说有事,然后就把他拉到北门桥,他就下车走了,我看见张余给我的手机开机都开不起,想到自己家里还有两个烂手机,就把张余给我的手机拿回家,放在电视柜上面,准备以后拿去换盆子,一直到你们警察找到我,张余给我的那部手机一直放在我客厅电视柜上面,是一部灰黑色的小米手机。被你们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辨认出了张余。3.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张余位于邻水县城南镇红店村5组20号1栋1单元4楼404的出租房内搜查出手机一部(机身为白色,串号869070028192592)、发票76张、錾子2根、手套1副,并予以扣押。4.情况说明。三、量刑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余、吴成友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被告人张余、吴成友不是在逃人员,有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7日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办理鲁某某家被盗案中,通过秘密手段获取到鲁某某被盗的手机系张余在使用,在两个月的侦查过程中,通过鲁某某被盗案锁定涉嫌盗窃罪的张余、吴成友及代某某(在逃),后于2017年5月5日23时许,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通过部署安排,在邻水县鼎屏镇高速公路西出口位置将涉嫌盗窃罪的张余、吴成友抓获。4.刑事判决书1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释放证明2份。证实:(1)被告人张余因犯盗窃罪,2000年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30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17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吴成友因犯盗窃罪,2003年1月20日邻水县人民法院被判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月17日因盗窃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余、吴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成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余、吴成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成友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张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左右判处刑罚,并处3,000元以上罚金;对被告人吴成友在拘役四个月左右量刑,并处3,000元罚金。被告人张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没有异议。最后陈述到:我以前贪玩贪耍,这次我是没有办法去盗窃,我在工地上把腰伤了,没办法工作,家里面也没有人帮我。被告人吴成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没有异议。最后陈述到:我也是犯了几次事了,这次也是不应该,我家里还有母亲和小孩,心里也很愧疚,希望给我次机会,以后不会犯罪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余伙同代某某(在逃)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邻水县鼎屏镇地板巷1号1单元401室受害人鲁某某家,盗走两条中华烟、现金1,100元及金立GN5001S手机一部。经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89元。另据被告人张余供述所盗窃两条中华烟以500元的价格卖出后自己分得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余的供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35元;被告人吴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被告人张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张余、吴成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案中窃取他人财物的价值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以上,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余、吴成友共谋后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成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余、吴成友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余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余多次盗窃,且有入户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成友有盗窃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成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余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1,100元、中华烟两条;被害人汪某某手机两部;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元、保险柜一个;被害人曹清安人民币20元;退赔甘某某人民币336元。四、被告人张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錾子2根、手套1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文惠人民陪审员  包雪梅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似浒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