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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艳秀与肖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秀,肖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859号原告:何艳秀,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肖炎华,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艳秀与被告肖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秀、被告肖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炎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肖炎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3月1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按约定每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7年3月18日出具16万元利息借条(截止到2017年3月18日所拖欠利息),按约定2017年逐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肖炎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定利息,请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三张借条,被告对约定的利息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条的本金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炎华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3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肖炎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内容“今借到何艳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或以上,借款利息为每年付人民币肆万元整,每6个月支付一次。借款人肖炎华签名,2014年2月27日。”和“今借到何艳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或以上,借款利息为每年付人民币肆万元整,每6个月支付一次。借款人肖炎华签名,2014年3月18日”。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又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利息的借条,其内容“今欠到何姐自2015年2月、3月两笔借款利息,两年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本人在此郑重承诺在2017年逐步归还,若不能逐步归还原约定利息同样计算,欠款人肖炎华签名,2017年3月8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何艳秀与被告肖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肖炎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6万元,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每年四万元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对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定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炎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何艳秀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肖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美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