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汗香、逄锦蕾等与刘洪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汗香,逄锦蕾,韩某,刘洪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122号原告:王汗香,女,193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逄锦蕾,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逄锦蕾法定代理人:逄锦靖,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逄锦蕾之弟。原告:韩某。韩某法定代理人:王汗香,女,193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库山沟**号。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新,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6623396-1。代表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汗香、逄锦蕾、韩某与被告刘洪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刘洪新、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239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刘洪新驾驶登记车主为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的鲁F×××××号重型货车沿黄岛区登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琅琊台生态采摘度假村拐弯处时,与骑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韩余学相撞,导致其当场死亡。经查被告刘洪新驾驶的鲁F×××××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并且该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交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新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余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缴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刘洪新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16时44分许,被告刘洪新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登台路由北向南行至2KM+100M处,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韩余学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行相撞,致韩余学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洪新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余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缴交强险及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1、关于原告损失应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琅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原告在库山沟村没有耕地,属失地农民。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失地农民是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家庭人均耕种面积少于0.3亩的农民,所谓失地农民是城市化进程中产生的概念,原告提供的证明仅是证实受害人在本村没有土地,而并不能证明其土地被依法征收的事实,原告证明所称的失地农民身份与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失地农民身份并不相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土地被相关部门依法征收的文件,也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的相关证明,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耕地对农民的生产、生活至关重要,失去土地意味着生活方式及生存方式的转变。该证明证实原告家庭系无耕地的农户,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故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7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040.00元,提供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残疾证。证实被扶养人王汗香有子女四人,逄锦蕾、韩某为无劳动能力人。被告对残疾人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两原告逄锦蕾、韩某均有残疾人证,属于智力残疾,但智力残疾并不完全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能仅凭残疾人证就支持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确定原告逄锦蕾、韩某是否存在劳动能力,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予以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逄锦蕾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韩某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在18周岁以后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被告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虽然智力残疾,但并不导致其没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韩余学作为无地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逄锦蕾、韩某无劳动能力,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00元,被告认可3人3天,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在原告并未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据的情况下,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日110.60元。原告按照3人10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318.00元(3人×10天×110.60元/天)。4、原告主张丧葬费26856.00元、车损1700.00元,提供鉴定报告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认为本案同时构成了交通肇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且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的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定为700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结合事故导致的死亡后果及处理丧事的需要,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6800.00元,其中车损鉴定费2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60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用单据。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被告刘洪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余学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烟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商业险赔偿责任比例为70%。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刘洪新负担。原告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440.00元、丧葬费2685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损1700.00元、鉴定费6800.00元,合计137511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赔偿原告99614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614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账号:3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2.00元,由原告负担2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3762.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