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绍莉与张征、肖洋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绍莉,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征,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洋,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满族。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德,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张征父亲。上诉人郭绍莉因与被上诉人张征、肖洋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绍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被上诉人张征、肖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绍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张征、肖洋给付经济赔偿金209774.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征、肖洋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大权在张征、肖洋处饮酒是事实。张大权在张征、肖洋处修车,酒是张征、肖洋提供的,并非张大权自己带去的。可以推断,张大权修完车后,张征、肖洋留其用餐,并提供白酒,劝张大权饮酒。张征、肖洋虽然没有饮酒,但不能排除案外人在桌上陪酒可能。张征、肖洋在明知张大权年岁已高,且长时间体力劳动的情况下,还为张大权提供白酒,劝其饮用,本身就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关于“张大权取回工具后,在从石文镇返回高湾途中,张大权说不舒服要喝水,被告XX给张大权购买矿泉水后,询问张大权是否需要到医院就医,张大权予以拒绝。。。。并采取了一定的抢救措施”事实部分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均来至于张征、肖洋口述。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张征、肖洋口述内容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从郭绍莉提供的证人证言看,20点左右张大权到石文镇时就已经出现不适症状,张征、肖洋就应当及时将张大权送医治疗,张征、肖洋没有及时将张大权送医治疗存在过错。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看,21点30分左右张大权身体不适加重倒地时,张征、肖洋也未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而是第一时间给在家中的父亲张新德拨打了电话,在张新德的要求下,才拨打了110、120,但因无法说出确切地址,无法令救护车及时赶到。上述情况不能说明张征、肖洋履行及时救助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张大权为二被告修理车辆虽时间从晨5时持续至晚18时,但大部分时间均花费在往返沈阳购买配件的路途上,实际修理车辆时间仅为4小时左右。”没有证据支持,属于对张征、肖洋陈述偏听偏信。4.一审法院认定张大权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不符合客观事实。张大权死亡前并未曾住院就医,一审法院及张征、肖洋均无证据证明,张大权存在致命疾病。张大权死亡系基础疾病所致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张征、肖洋承担。张大权死亡后,郭绍莉与张征、肖洋就赔偿事宜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从死亡事件发生到起诉长达数月之久,张征、肖洋并未要求对尸体进行解剖。个人申请尸检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医院并不接受。为了让死者入土为安,郭绍莉将尸体火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消灭证据之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为复杂因果关系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1.工作时间长、工作强度大是导致张大权死亡的诱因之一。死者张大权年逾六十,退休在家,因与张征父亲系多年好友,多次受张征之邀为其修理汽车。因张征的抓钩机发生故障,2016年9月29日早五点,死者张大权即离家为张征修理抓钩机。当晚五点,郭绍莉与死者通电话时,死者依然在修理抓钩机。修理抓钩机是一项重体力劳动,对于年逾六十的死者来说,十几个小时的维修作业,体力消耗已超过其承受,身心负担加重。郭绍莉认为,过度劳累是导致张大权猝死的最大诱因。张征、肖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并未根据死者张大权的年龄特点、工作性质、劳务时间长短等适时安排张大权休息,导致张大权身心疲惫,突然死亡。因此,张征、肖洋对张大权的死亡存在过错。2.饮酒是导致张大权死亡的另一诱因。饮酒导致猝死的案例比比皆是,饮酒是猝死的诱因已经成为基本常识。在张大权修了十几个小时抓钩机,体力严重透支的情况下,张征、肖洋应当尽量安排张大权休息,帮助其恢复体力。即使邀请张大权在家吃饭,也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为张大权提供白酒供其饮用。对张征、肖洋关于张大权喝酒半两的说法,郭绍莉不能认同。首先,张征、肖洋对喝酒数量认识一致本身令人生疑,喝酒不可能使用带刻度的杯中,杯中酒量多少不同的人不同角度认识肯定不同,二人对张大权喝酒数量的认识一致,说明二人已经统一过意见。其次,从酒后回家途中的表现来看,张大权不可能只喝半两酒。张征、肖洋均承认,送张大权回家时,张大权在车上出现身体不适,发生呕吐等症状,这些都是张大权饮酒发生的不良反映。因此郭绍莉认为为张大权提供白酒劝其饮用导致张大权猝死,张征、肖洋存在过错。3.未及时救治和不当施救是导致张大权死亡的重要原因。根据张征、肖洋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显示,张大权在回家途中即出现醉酒的不良反应,此时张征、肖洋应及时将张大权送医治疗。而张征、肖洋非但没有将张大权送往医院,还应张大权要求将张大权送回家。从出身体不适症状到张大权死亡,前后长达两个小时时间,如果张大权在这两个小时时间内被及时送医救治,完全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张征、肖洋在不懂医疗知识和不明病因的情况下为张大权喂食大量救心丹,属于不当施救,具有过错。因此,张征、肖洋对未及时救治和不当施救导致张大权死亡具有过错。(二)张征、肖洋是张大权劳务活动的收益者应当赔偿损失。郭绍莉认可一审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认定。张大权为张征、肖洋提供劳务,张征、肖洋从张大权的劳务中获得利益。张大权与张征、肖洋劳务关系形成于张征、肖洋清晨5点将张大权从家中接走,终止于将张大权送回家中。因此张大权在修理完抓钩机乘坐张征、肖洋车辆回家途中死亡,应视为在劳务过程中死亡,张征、肖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张征、肖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大权帮助张征、肖洋修完抓钩机,张征、肖洋请张大权吃饭、喝酒,即对张大权之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张大权年龄较大,过量饮酒会引发危险,张征、肖洋对此应有预见,张征、肖洋非但没有尽到完全劝阻义务,在张大权因过量饮酒出现呕吐、身体不舒服等症状后,未及时将张大权送医救治,因此存在过错。张征、肖洋对张大权的猝死,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中,郭绍莉认为张大权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可能会引发危险,但没有经受张征、肖洋劝慰喝了酒,本身有一定过错,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行扣除30%的赔偿,要求张征、肖洋承担全部损害的70%赔偿责任,即378000元。二审中,由于郭绍莉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撑巨额上诉费用,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同意张征、肖洋支付699249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0%,即209774.7元。张征、肖洋辩称,张征、肖洋已对张大权进行了紧急施救措施。当时张征、肖洋送张大权回高湾,在快到张大权家的时候,张大权表示身体不适,张征、肖洋提出将其送到二院诊治,但张大权称是老毛病了,一会就好,坚决不去医院。在快要到张大权家门口的时候,张大权提出要到家门口的小诊所买点药,当张征、肖洋陪同张大权到诊所时,诊所并未营业,紧接着张大权病情加重,张征、肖洋见状不仅给张大权做了心肺复苏、人工呼吸,还同时拨打了“120”、“110”电话。“120”救护车到场后,又对张大权进行了紧急施救,但张大权不治身亡。此时,张征、肖洋及公安人员都千方百计地找张大权家属,一直找了半个多小时,才找到郭绍莉。当公安人员询问郭绍莉张大权生前有何病时,郭绍莉表示张大权生前患有脑血栓、高血压、心脏不好。当时公安人员告知郭绍莉根据现场盘查,排除他杀。因此,张征、肖洋对张大权的死亡无任何过错。郭绍莉还主张通知家属过晚我方有过失,而实际情况是,我们当时千方百计的联系张大权的家属,但未找到,最后还是公安人员根据死者户籍记载,才找到郭绍莉亲属电话号码,所以当时未能立即找到并通知家属的责任不在张征、肖洋,张征、肖洋无任何过错。郭绍莉要求我方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无法律依据。首先,张征、肖洋与张大权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修理关系。张征、肖洋家有小型挖沟机,张大权有车辆维修技术,多年来无论是张征、肖洋,还是张征、肖洋亲属家的车辆,均找张大权修理,每次修理都是按车辆的损坏情况,确定修理费用,车修完试用一到二天并确认修好后,才将修车款一次性交付给张大权,此次张大权为张征、肖洋修理车辆也是如此。其次,当时修理完车辆,张大权在张征、肖洋家吃饭,主动要求喝点小酒,吃完饭后,张大权请求张征、肖洋开车帮其到石文镇瓦房村取修车工具,再送其回家。考虑张大权多年为自己修车的情况,张征、肖洋同意了张大权的要求。所以,张大权的死亡不是发生在给张征、肖洋修车后,而是发生在张大权请张征、肖洋开车到石文镇瓦房村帮助其取修车工具,返回高湾并且到家门口时,张征、肖洋属于无偿帮忙,在这期间张大权因病死亡,与张征、肖洋无任何关联性。再次,张大权死亡后的第二天,郭绍莉曾找到张征、肖洋及张新德,一是索要死亡证明,二是索要死亡赔偿金,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我方曾告诉过郭绍莉,别火化张大权的尸体,进行尸体解剖才能确定张大权的死因,但郭绍莉过了三、四天就把尸体火化了。我方认为,在张大权死亡的问题上,我方没有过错,郭绍莉不听我方劝阻,拒不进行法医鉴定,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就急于火化,郭绍莉诉求于法无据。郭绍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征、肖洋赔偿我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9249元的70%即489474.3元;诉讼费由张征、肖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征、肖洋系夫妻关系,郭绍莉之夫张大权系车辆修理工,因张征、肖洋车辆发生故障,2016年9月29日晨5点多肖洋驾驶车辆到高湾将张大权接到塔峪为其修理车辆,经检查,发现车辆配件损坏后,肖洋与张大权于上午9点左右前往沈阳采购车辆配件,直至下午16点左右返回塔峪。晚18点左右车辆修理完毕,张大权在二被告处用餐,用餐期间张大权饮用白酒,张征、肖洋对张大权的饮酒行为并未予以制止,但张征、肖洋用餐期间并未饮酒。晚20点左右,张大权要求肖洋将其送到石文镇的亲属家取修车工具,并将其送回高湾家中。张大权取回工具后,在从石文镇返回高湾的途中,张大权说不舒服要喝水,肖洋给张大权购买矿泉水后,询问张大权是否需要到医院就医,张大权予以拒绝。晚21点30分左右,在到达张大权居住的楼口时,张大权要求到其前楼的诊所购买药物,肖洋停车后,到前楼诊所为张大权购买药物时发现诊所并未营业,见此情形,肖洋返回停车地点,当时张征与张大权坐在车内,之后张大权下了车,张征也跟着下了车,此时张大权身体不适,出现呕吐现象,张征、肖洋随即搀扶张大权坐在地上,后见张大权身体不适加重,张征、肖洋又将棉袄铺在地上,搀扶着张大权趴在了棉袄上。随后,张征给委托代理人张新德打了电话,委托代理人张新德告知张征赶紧拨打“110”、“120”,随后张征拨打了“110”、“120”,并采取了一定的抢救措施。因拨打救助电话时,张征、肖洋陈述不清具体的事发地点,肖洋便前往附近的执勤警察去求助,执勤警察拨打“120”后,随肖洋一同前往现场,随后“120”也到达了现场,并采取了抢救措施,但此时张大权已死亡。张大权亲属在张大权死亡后亦陆续赶到现场。另查,2016年9月30日抚顺市中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张大权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21:55分,死亡原因:猝死。现死者张大权尸体已由其亲属火化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郭绍莉主张死者张大权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过度劳累导致猝死,张征、肖洋对张大权的死亡具有过错一节,死者张大权为张征、肖洋修理车辆虽时间从晨5时持续至晚18时,但大部分时间均花费在往返沈阳购买配件的路途上,实际修理车辆时间仅4小时左右,死者张大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不能完成工作,感到身心疲惫,应及时提出其身体不适,要求休息,但死者张大权直至车辆修理完毕均未出现身体不适症状,郭绍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征、肖洋在死者张大权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死者张大权工作,故其主张无法支持;关于郭绍莉主张死者张大权过量饮酒导致其猝死,张征、肖洋对死者张大权的死亡具有过错一节,张大权工作结束后,晚饭期间,只有死者张大权存在饮酒的情况,张征、肖洋并未饮酒,虽张征、肖洋对死者张大权的饮酒行为并未加以劝阻,但郭绍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征、肖洋存在劝酒行为及死者张大权过量饮酒,故郭绍莉主张无法支持;关于郭绍莉主张张征、肖洋未及时救治死者张大权及救治措施不当,因此张征、肖洋对死者张大权的死亡具有过错一节,返家途中,死者张大权虽感不适,但在张征、肖洋欲将其送往医院就医时,遭到死者张大权拒绝,张征、肖洋有理由相信死者张大权对其自身情况有所了解,其身体状况并未达到需到院就医的程度,在死者张大权提出到其居住地附近的诊所就医时,张征、肖洋亦积极予以配合,在诊所并未营业的情况下,张征、肖洋亦能及时拨打救助电话,据此张征、肖洋已履行了救助义务,张征、肖洋并不具有过错,郭绍莉主张无法支持;综上,在郭绍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征、肖洋对死者张大权的死亡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主张张征、肖洋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9249元的70%即489474.3元的请求无法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征、肖洋虽对死者张大权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但考虑死者张大权的死亡不仅给郭绍莉造成了经济损失,还给郭绍莉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且死者张大权确系在给张征、肖洋工作后,返家途中死亡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张征、肖洋应对郭绍莉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数额酌定20000元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征、肖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郭绍莉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郭绍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元,郭绍莉承担3485元、张征、肖洋承担34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大权与张征的父亲张新德系朋友关系。张征、肖洋系夫妻关系,二人家中有挖沟机。因张大权掌握车辆维修技术,曾多次为张征、肖洋修理挖沟机。2016年9月29日早5点左右,张大权被肖洋开车从高湾家中接走,帮其维修挖沟机。据张征、肖洋称,经检查,张大权认为是挖沟机液压散热器坏了,需要到沈阳购买配件和维修。在肖洋陪同下,张大权到沈阳购买了配件,并在沈阳长青桥附近的维修店中维修了散热器,回来后将散热器装配到挖沟机上。在修理液压散热器过程中,散热器零部件的拆卸、安装工作均由肖洋全程配合。维修工作至晚6点左右结束。张大权在张征、肖洋家吃了晚饭,席间张大权喝了白酒。晚8点左右,张征、肖洋开车拉张大权到石文镇瓦房村张大权的亲属家里取工具。到瓦房村时,张大权下车后蹲在地上表现出有点不舒服有点要吐症状。当车行使到程家村附近时,张大权下车呕吐。张征、肖洋给张大权买了矿泉水让其饮用。张征、肖洋拉着张大权到高湾八栋楼的门诊附近时,张大权再次呕吐并坐在地上,出现意识模糊。随后,张征给张新德打电话,张新德告知张征赶紧拨打“110”、“120”,随后张征拨打了“110”、“120”。期间,张征对张大权进行了胸部按压并将路人给的10粒救心丹放到张大权舌根下让张大权含服。因拨打救助电话时,张征、肖洋陈述不清具体的事发地点,肖洋便前往附近的执勤警察去求助,执勤警察拨打“120”后,随肖洋一同前往现场,随后“120”也到达了现场,并采取了抢救措施,但此时张大权已死亡。张大权亲属在张大权死亡后亦陆续赶到现场。2016年9月30日抚顺市中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张大权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21:55分,死亡原因:猝死。死者张大权尸体已由其亲属火化处理。另查明,郭绍莉与张大权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女张丹,长子张锐。张大权去世后,张丹、张锐均表示放弃继承张大权权遗产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大权与肖洋、张征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二)肖洋、张征对张大权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三)肖洋、张征应补偿的数额问题。(一)张大权与肖洋、张征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张大权掌握汽车修理技术,退休后时常为他人提供修理服务。事发当日,张大权应张征父亲之请为张征、肖洋修理挖沟机。据此可以认定,张大权提供的并非是简单的劳务,而是利用自身专业技能和工具独自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的活动,故应认定张大权与张征、肖洋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二)肖洋、张征对张大权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判断肖洋、张征对张大权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应从两个方面分析:1.从肖洋、张征与张大权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方面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张大权是应张征父亲张新德之请为张征、肖洋修理挖沟机,张大权死亡原因无证据证明与肖洋、张征的定作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肖洋、张征对定作、指示或选任存在过失,因此张征、肖洋对张大权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从张大权在肖洋、张征家喝酒与其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方面分析。肖洋、张征并未与张大权共同饮酒,无法认定肖洋、张征有劝酒的行为。在张大权酒后,肖洋、张征开车送张大权回家,说明其已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张大权死亡与饮酒有关。故本院对郭绍莉关于张大权在肖洋、张征家喝酒与其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肖洋、张征应补偿的数额问题。为了能够及时修理挖沟机,早晨5点左右肖洋将张大权从家中接走,工作至晚6点左右才完成,吃完晚饭后约20点左右才将张大权送回家。张大权为能在最短时间将车修好,使张征、肖洋及时使用该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长时间工作,张大权的行为都是在为张征、肖洋谋利益。虽然肖洋、张征对张大权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但张大权的死亡不仅给张大权的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还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公平原则,肖洋、张征应对郭绍莉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数额酌定5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郭绍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二、张征、肖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绍莉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收费6970元,郭绍莉承担3485元、张征、肖洋承担3485元;二审案件收费4095元,郭绍莉承担2047.5元、张征、肖洋承担20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左健审判员 张帆& # xB;审判员 何   福   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   晓   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