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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269号原告:崔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张某某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王某的配偶对王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220000元整,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并约定2017年1月5日前归还原告本金,如果逾期未能归还,除归还本金外,应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同时书写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被告王某、李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22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于2016年8月5日当面借到崔某某(××)现金220000元。本人承诺2017年1月5日前归还(××)崔某某本金。如果逾期未能归还,除归还本金及利息外,借款人还应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向××支付自本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人:王某担保人:张某某2016年8月5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借原告崔某某借现金22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崔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崔某某向被告王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结合本案情况担保人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对原告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被告王某追偿该笔借款及相关利息。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张 克人民陪审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焦明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