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照海、常州市安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照海,常州市安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734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钰晖,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海,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安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西村。法定代表人王照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王照海、常州市安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方钰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照海、安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为:1、贷款人:江南银行。2、借款人:王照海。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编号:80016062016620271。最高额度:350000元。贷款本金:299833.95元,已归还34000元,剩余265833.95元。3、贷款期限: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4、利率:月���10‰,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5、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结欠利息8120.72元。6、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费19237元。7、保证人:安田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80016062016160299。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贷款人对借款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公告费等。8、抵押人、质押人: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王照海偿还借款本金265833.95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8120.72元,共计273954.67元,并依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王照海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9237元;3、请求安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照海、安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王照海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安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照海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安田公司未能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江南银行要求借款人王照海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安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照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5833.95元及利息、复利8120.72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王照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237元。三、常州市安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王照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市安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照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70元,由王照海、常州市安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亦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超男书 记 员 王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