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77施根林与葛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根林,葛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077号原告施根林,男,193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兆平,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水雄,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葛海军,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徐妍妍,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根林诉被告葛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根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平、吴水雄,被告葛海军,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根林诉称,2016年7月5日8时,被告葛海军驾驶其自有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大道木东路口时,与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与被告葛海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其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0959.7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海军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4769.68元及陪护费2210元,共计16979.68元,希望就此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葛海军所驾驶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如原告不愿意按照六折处理则就此申请重新鉴定,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8时,被告葛海军驾驶其自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木东路路口时,与施根林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施根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7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海军、施根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根林入院治疗。2017年1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应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予以评定。同日,该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结合上述意见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施根林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施根林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被告对鉴定结果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海军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4769.68元及陪护费2210元,合计16979.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葛海军驾驶机动车与施根林所驾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根林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海军、原告施根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葛海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应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作出鉴定,被告对鉴定结果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称其自付医疗费345.25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16年10月29日10元的挂号费发票没有病历印证。经核对,该份票据为原告在2016年10月29日在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神经外科的挂号单,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本院对原告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葛海军认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69.6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告施根林及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应的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114.93元,其中345.25元为原告自付,14769.68元为被告葛海军垫付。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3天为65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本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为3638.52元并提供了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的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年龄计算为20076元。原告为苏州居民,结合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为一般过失,结合此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就医往返交通费为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车损为400元,另有拖车费、停车费150元,并提供了车损定损单及拖车费、停车费收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对车损无异议,但认为拖车费、停车费收据没有记载交款单位,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就此,原告表示无证据证明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400元予以确认,对拖车费、停车费15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54379.4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5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超出部分12403.45元,由被告葛海军依责赔偿7442.07元,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为葛海军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418.07元。另,被告葛海军已垫付原告16979.68元,经结算,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施根林32438.39元,应给付被告葛海军1697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根林人民币32438.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葛海军人民币1697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葛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王松艳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