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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翟风民与邢作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风民,邢作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066号原告:翟风民(又名翟凤民),男,汉族,1958年11月4日生,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丹,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作健,男,汉族,1975年2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郸城县,现住郸城县(原链条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朕,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翟风民诉被告邢作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风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丹,被告邢作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齐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元。2008年2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08年11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元。该三笔借款虽写的是欠条,但实为借款。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邢作健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已不存在,原告翟风民对被告邢作健的债权已经转让。该债务已经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12123号民事调解书所处理,其中调解协议第五条“为翟风民出具的96000元的收据,以上条据双方已相互冲抵,从此两清,别无纠缠”,该调解书业已发生效力。原告起诉的53000元条据包含在96000元的条据之中。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且其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二人是租赁关系。原告所诉的三笔欠款实质上是原告在被告土地上建房所给付的租金,被告为豫杭链条厂的法人代表,1999年1月1日与南丰镇张楼行政村邬杨庄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且与南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在被告租赁使用的土地上建造了两间房屋,其所称的三笔欠款均是支付给被告的租金,依目前市价计算,原告在被告租赁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两间,以每间100000元计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50000元,原告在建房时还借被告5000元。被告在所谓欠条上的署名行为,实为对该租赁关系约定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向其出具收到条的见证行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实质是收条。3、即使被告欠原告的钱,但原告自2008年就占用被告合法占有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房,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应当先算账,算账之后双方方可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现在不可主张权利。另外,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2日(农历2008年2月15日),被告邢作健给原告翟凤民出具了欠现金2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翟凤民现金贰万元正。欠款人:邢作健2008年3月22号农2008年2月15日号月息1分”。2008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现金2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翟凤民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欠款人:邢作健2008年11月2号”。2009年8月16日,被告同样给原告出具了欠现金13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翟凤民现金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欠款人:邢作健2009年8月16号”。以上三笔欠款共计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争执的债权转让问题。(1)、被告邢作健提供了本院审理的原告豫杭链条厂(法定代表人邢作健)诉被告潘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即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0)郸民初字12123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第五项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邢作健为被告潘某出具的480000元的收条,…为翟风民出具的96000元的收据、…,以上条据双方已相互冲抵,从此两清,别无纠缠。本案被告邢作健认为,原告翟风民据以起诉的53000元的条据就包含在该96000元的五张条据(含三张欠条和两张收条,实际总计款为101000元)之中,以此证明原告翟风民96000元的债权已转让给他人,其无权作为原告再行主张。(2)、原告翟风民提供了关于原告豫杭链条厂(法定代表人邢作健)诉被告潘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即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周民再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上述证据证明: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0)郸民初字12123号民事调解,已为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所撤销,该判决的理由部分显示:…原审在李和魁、李怀珠、翟凤民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处分他们民事权益不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判决结果如下:1、撤销本院(2010)郸民初字第12123号民事调解书;2、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周民再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的理由部分也显示:郸城豫杭链条厂所在厂区原土地性质为耕地,…但时至今日,该宗土地仍未被征用,其土地性质仍为农用耕地。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12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对该宗土地使用权通过司法权的形式对郸城豫杭链条厂占用耕地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郸城豫杭链条厂和潘某之间予以划分、确权,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调解书在翟凤民、李和魁、李怀珠未参与该案调解的情况下,划分他们的民事权利,也违反了法律。(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撤销(2010)郸民初字第12123号民事调解书于法有据,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结果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3)、原告翟凤民提交的2008年8月18日本案被告邢作健出具的与原告翟凤民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同意链条厂门面地皮大门口北侧二间(6米70)同意转让翟凤民,已收款捌万捌仟元正转让人邢作健。2008年8月18号”。证明邢作健已收取翟凤民土地转让款88000元,不存在上述调解书中折抵的96000元,故该96000元及地皮款88000元均与本次起诉的53000元没有关系。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主张的53000元欠款,被告认为该款系其收取原告的土地租赁费,该辩解意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再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的理由部分表明:(2010)郸民初字第12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对该宗土地使用权通过司法权的形式对郸城豫杭链条厂占用耕地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郸城豫杭链条厂和潘某之间予以划分、确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同理,作为郸城豫杭链条厂的法定代表人邢作健转让土地给翟凤民的行为,同样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邢作健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翟风民申请了证人潘某、翟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翟风民借给被告邢作健的第一笔借款大概20000元左右,是经其介绍借给被告的。2016年10月份左右,原告找他去给被告要钱,刚好见到被告,原告即跟着被告去被告家要钱了,他就没有跟着一起去。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三年前,原告让他一起找老五(被告邢作健的外号)要账,到老五家门口他没有进去,听见被告给原告说改天给,他不知道老五大名叫什么。被告邢作健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潘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实;证人翟某与原告系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故认为该两个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并提出本案原告翟凤民起诉的三份欠条形成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22号、2008年11月2日、2009年8月16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合议庭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潘某、翟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诉讼前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况且,原告称其在几年间一直催要着这53000元的欠款,因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为证。故对原告翟凤民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008年3月22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本息。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8年11月2日欠款本金20000元和2009年8月16日欠款本金13000元所孳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当庭提供了证人潘某、翟某的证言,证明诉讼前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况且,原告称一直催要着这53000元的欠款,因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作健当庭提出,原告翟凤民在郸城豫杭链条厂门口建房时曾向其借款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采信。被告邢作健所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二人是租赁关系,原告翟凤民所诉的三笔欠款实质上是原告在被告土地上建房所给付的租金,被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所审理的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邢作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凤民欠款本金53000元及其中欠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翟凤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邢作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静审判员  薛 杰陪审员  吴金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博书记员  徐铭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