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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与潘占文、朱春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潘占文,朱春春,石嘴山市复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美兰,潘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初76号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负责人:陈学林,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斌,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占文,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被告:朱春春,女,汉族,1989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石嘴山市复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占文,系石嘴山市复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占荣,系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美兰,女,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潘占荣,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以下简称春晖信用社)与被告潘占文、朱春春、石嘴山市复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刘美兰、潘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晖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姚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占文、朱春春、复兴公司、华欣公司、刘美兰、潘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晖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潘占文、朱春春立即归还春晖信用社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121094.23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本息共计22121094.23元;2、依法判令春晖信用社对华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复兴公司、华欣公司、刘美兰、潘占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占文、朱春春、复兴公司、华欣公司、刘美兰、潘占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潘占文、朱春春与春晖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惠农)联社(春晖)信用社(2014)年个循字第11102012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6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季清息,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借款按季结息。同时华欣公司与春晖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华欣公司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北路锦馨家园20幢20-301B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4033**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14)第604**号)为上述贷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复兴公司、华欣公司、刘美兰、潘占荣与春晖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潘占文、朱春春发放800万元的贷款,借款2015年5月15日到期;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潘占文、朱春春发放800万元的贷款,借款2015年6月16日到期,现借款已到期,潘占文、朱春春未按期还本付息,且多次催收仍拒绝付款。综上所述,春晖信用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潘占文、朱春春、复兴公司、华欣公司、刘美兰、潘占荣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春晖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潘占文、朱春春、复兴公司、华欣公司、刘美兰、潘占荣均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春晖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两份、贷款发放凭证两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用以证实春晖信用社与潘占文、朱春春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6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季清息,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同时春晖信用社已按约定向潘占文、朱春春发放贷款;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用以证实春晖信用社与复兴公司、华欣公司、刘美兰、潘占荣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追偿上述借款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两份、房产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用以证实春晖信用社与华欣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潘占文、朱春春、复兴公司、华欣公司、刘美兰、潘占荣均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达到春晖信用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潘占文、朱春春与春晖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惠农)联社(春晖)信用社(2014)年个循字第11102012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600万元;2、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2016年6月1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3、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同时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材经销;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管理有关规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实行固定利率的借款,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复兴公司、华欣公司、刘美兰、潘占荣分别与春晖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华欣公司与春晖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华欣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北路锦馨家园20幢20-301B、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4033**号”、建筑面积为2043.20㎡的商业房及华欣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证号为”石国用(2014)第60480号”、面积341.**㎡的国有出让土地为春晖信用社与潘占文、朱春春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春晖信用社于2014年6月18日分两次向潘占文、朱春春发放贷款1600万元,其中第一笔800万元的借款2015年5月15日到期,第二笔800万元借款2015年6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春晖信用社多次催收,潘占文、朱春春仍拒绝还款,为此春晖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潘占文、朱春春应归还春晖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2、春晖信用社对华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复兴公司、华欣公司、刘美兰、潘占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春晖信用社向潘占文、朱春春提供借款1600万元,潘占文、朱春春有按合同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潘占文、朱春春借款1600万元未偿还,故春晖信用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潘占文、朱春春返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借据中明确利率为月息8.25‰,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春晖信用社主张的复利和罚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关于复利和罚息的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潘占文、朱春春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其在两笔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故第一笔800万元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自应支付之日即2014年12月21起按合同利率(月利率8.25‰)计收复利,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5月16日)起截至春晖信用社主张的2017年4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2.375‰(月利率8.25‰×150%)计收利息。第二笔800万元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自应支付之日即2014年12月21起按合同利率(月利率8.25‰)计收复利,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6月17日)起截至春晖信用社主张的2017年4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2.375‰(月利率8.25‰×150%)计收利息。经本院核算,截止2017年4月30日涉案第一笔8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600658.07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2651337.15元,利息共计5251995.22元(详见见本判决书所附利息计算清单)。春晖信用社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自201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月利率)12.375‰予以支持。华欣公司与春晖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出让土地和拥有所有权的房产为潘占文、朱春春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在土地他项权利中注明抵押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利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因春晖信用社的被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故春晖信用社可以行使其抵押权,即春晖信用社对上述抵押财产有权优先受偿。复兴公司、华欣公司、刘美兰、潘占荣就潘占文、朱春春的借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其自愿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明确。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春晖信用社要求复兴公司、华欣公司、刘美兰、潘占荣对诉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的上述约定。因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被告提供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上述各被告应就潘占文、朱春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600万元,故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限额为1600万元,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占文、朱春春追偿。综上所述,春晖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潘占文、朱春春、复兴公司、华欣公司、刘美兰、潘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占文、朱春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借款本金16000000元、支付利息5251995.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21251995.22元;201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6624929元(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235529元+389400元+借款本金16000000元)为本数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月利率)12.375%计算;二、被告石嘴山市复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美兰、潘占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罚息)在最高限额16000000元内与被告潘占文、朱春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就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北路锦馨家园20幢20-301B、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4033**号”、建筑面积为2043.20㎡的商业房及土地证号为”石国用(2014)第60480号”、使用权面积为341.**㎡的国有出让土地)优先受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5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晖信用社负担4345元,由被告潘占文、朱春春、石嘴山市复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美兰、潘占荣负担148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正栋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