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5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现住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号楼。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陕XXX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长安区广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城小区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血醇浓度含量为124.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查获及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王某的血醇检验鉴定、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