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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3311号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雪,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展,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志强,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强偿还借款本金9900元及到2015年9月12日利息1907.80元(本息合计11807.8元),2015年9月13日至还清日的利息另算(逾期部分利息按贷款年利率11.07%上浮50%计收,见合同约定);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95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王志强向萧县农商行庄里支行申请贷款9900元,用途建房。萧县农商行庄里支行客户经理经过调查提交研究审批后同意发放此笔贷款。2013年9月12日王志强递交了贷款申请书、身份证等相关资料。2013年9月12日萧县农商行庄里支行和王志强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号4217072013110548),《借款借据》(编号2003385294),借据签订了借款人为王志强,借款金额9900元,用途建房,年利率11.07%,借款起止日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萧县农商行庄里支行于2013年9月12日一次性转入王志强账户9900元,详见入账凭证(凭证编号892003385294,流水号4273110009)。截止到2015年9月12日止王志强仍欠原告贷款本金9900元,利息1907.80元。现该笔借款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志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9900元,用途建房。原告经过调查同意发放此笔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王志强为借款人,借款金额9900元,用途建房,年利率11.07%,借期两年,借款起止日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年利率11.07%,如被告未依约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于同日一次性转入被告账户9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入账凭证的复印件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已超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本金9900元、利息190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逾期部分的利息亦有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900元,利息1907.80元。二、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年利率11.07%上浮50%计收,从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诗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