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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汤俩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袁国金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汤俩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袁国金,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传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邱爱东,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廖永华,池增国,汤景华,陈建国,陈春俤,陈善佃,张建兵,吕咸文,陈红光,吕优福,郑振武,汤文豪,福建省林业厅,国家林业局,福州市晋安区农林水局,福州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3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汤俩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廖永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池增国,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春俤,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善佃,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兵,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咸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红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吕优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振武,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林业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则生,厅长。委托代理人于静涛,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林业局,住所地北京市和平里东街1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振,男,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干部。委托代理人韩翠晶,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农林水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局长。委托代理人翁龙也,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福州市林业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5-6号楼9层。法定代表人童桂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闽东,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汤俩伟等人诉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厅不履行林地管理法定职责及被上诉人国家林业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2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汤俩伟等16人向被告福建省林业厅申请查处的事项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所涉920余亩林地的批复、申报、使用问题,要求被告福建省林业厅“依法退回被违法批复的920亩林地,追究违法申报、批复使用林地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被告福建省林业厅经调查,原告申请事项所涉土地系经11个省政府批文涉及使用林地面积84.3122公顷(1264.683亩),共12个项目,均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其中10个项目使用省级生态林地面积34.338公顷(515.07亩)。上述12个项目的林地使用的审核审批,系被告福建省林业厅于2011年作出的。因此被告福建省林业厅认为原告反映的11个省政府批文涉及的12个使用林地项目符合建设项目林地条件和范围的规定,且申报材料齐全,被告系依职权进行审核,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批地的情况。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11]283号、闽政地[2011]294、闽政地[2011]652号、闽政地[2011]579号、闽政地[2011]267号、闽政地[2012]325号、闽政地[2013]142号、闽政地[2013]396号、闽政地[2013]332号、闽政地[2013]161号、闽政地[2013]200号)等11份征地批文可知,原告申请事项所涉土地已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征收,诸原告已经丧失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诸原告申请查处的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约920余亩林地属于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11]283号、闽政地[2011]294、闽政地[2011]652号、闽政地[2011]579号、闽政地[2011]267号、闽政地[2012]325号、闽政地[2013]142号、闽政地[2013]396号、闽政地[2013]332号、闽政地[2013]161号、闽政地[2013]200号)等11份征地批文的征地范围内,上述批文系生效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上述涉案土地已经实施征收并按规划用途使用,诸原告与上述涉案土地之间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诸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林业厅对原告递交的“依法退回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被违法批复的920亩林地,追究违法申报、批复使用林地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的查处事项依法进行查处,并依法作出相应的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因诸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诸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鉴于本案原告对原行政行为不可诉,一审法院对原告所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俩伟、袁国金、陈传佺、廖永华、池增国、邱爱东、汤景华、陈建国、陈春俤、陈善佃、张建兵、吕咸文、陈红光、吕优福、郑振武、汤文豪的起诉。上诉人汤俩伟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当地确实存在相应的自留山、自留地,这些土地属于林地,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二、上诉人提起查处的原因是在司法维权过程中,上诉人的林地被非法申报、批复为建设用地,该非法转变过程上诉人不知悉、未确认,上诉人也未领取相应的林地补偿款等,一审法院认定林地被批复后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厅没有对相关的当事人进行当面对质,相关当事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知悉、确认林地被征收的相关证人证物进行证实,调查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包庇工作人员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厅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已生效,被征收土地已经按照规划用途使用,上诉人丧失了涉案林地使用权,与被诉行政行为间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通知了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国家林业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后,经审查认定:福建省林业厅在收到被答辩人的举报申请后,及时向被答辩人所在地晋安区林业主管部门下发了转办通知,并在经调查核实后,对被答辩人作出了《福建省林业厅关于查处违法申报、批复征收生态林问题的答复》(闽林政便函[2016]33号),将有关调查情况和结论书面告知了被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在2016年5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6月2日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并于受理当日向被申请人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福建省林业厅于2016年6月13日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经审查后,答辩人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林复字[2016]50号),并书面通知了被答辩人,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福州市林业局述称,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厅在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查处申请后,随即向晋安区农林水局下发了《关于转办晋安区宦溪镇群众信访件的通知》,要求晋安区农林水局配合调查,晋安区农林水局经调查核实后将情况直接反馈给了福建省林业厅。本案中,福州市林业局未收到要求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相关文件,也未介入调查工作,对本案并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农林水局述称,一、第三人根据福建省林业厅的要求并按照《关于转办晋安区宦溪镇群众信访件的通知》的规定,履行了调查核实的职责。经核实,宦溪镇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相关11个征地批文涉及12个使用林地批文。该12个使用林地项目申报手续齐备,不存在违法使用林地的情况。第三人将核实结果呈报福建省林业厅,已经完成了其交办的配合调查核实任务。二、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福建省林业厅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应林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厅递交的《查处违法申报、批复征收生态林的申请》应视为其对集体财产可能遭受不法侵害而向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厅进行的投诉。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厅在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向晋安区农林水局下发了《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转办晋安区宦溪镇群众信访件的通知》,这说明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厅亦将上诉人的查处申请按照信访活动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的精神,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以书 记 员 朱嘉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