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行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栋与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栋,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03行初136号原告:梁栋,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松,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宏,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许道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奋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国,该局工作人员。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对本案立案后,原告梁栋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梁栋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和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梁栋负担。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卫洁怡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